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39號異議人 郭文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抗字第17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仍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事字第21677號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11月3日104年度抗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與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216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不服上開第1739號裁定,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第1739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持假判決,即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有違法之處云云,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16萬2204元本息,此有相對人104年4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上開第21677號卷),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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