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華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志鴻 、 凌子喬 、 李怡君 3人,停靠在新北市○○區○○街之路邊某處時,因其等均為通緝犯,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隊長 王信惟 、小隊長 陳弘偉 、偵查佐 袁國豪 等人跟監查緝,並由陳弘偉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下稱本案偵防車)停在陳又華所駕車輛之左後方,由王信惟、袁國豪等人下車分別持槍及警棍上前要求該車人員下車接受逮捕,其等並有高聲大喊「警察、下車」等語。詎陳又華因自己與上開友人3人均遭通緝,為免其等遭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緝捕,明知當時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及倒車之方式,分別衝撞停放在其前方由民眾 林志忠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弘偉所駕之本案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造成本案偵防車後保險桿及右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損壞,陳又華即藉此駕車駛上右側之人行道逃逸。
二、案經陳弘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駕車撞擊到警用偵防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並非故意衝撞警察,是警察下車後就先拿棍棒衝下來,一開始敲破我的左後側車窗玻璃,車頂也被敲凹,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在執行公務,他們都沒有表明身分,我也看不出是警察的樣子,我以為是仇家來尋仇,才會一時情急開車撞到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又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人陳志鴻、凌子喬、李怡君3人,停靠在該處,而被警員王信惟、陳弘偉、袁國豪等人到場圍捕時,即駕駛上開汽車前進及倒車,分別衝撞停放在其前方之汽車及陳弘偉所駕之本案偵防車,並造成本案偵防車後保險桿及右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損壞,被告藉此駕車駛上右側之人行道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凌子喬、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弘偉、袁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均詳後述),並有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案偵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車輛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8503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8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08400776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85頁、第93至135頁、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爭點在於副隊長王信惟、小隊長陳弘偉、偵查佐袁國豪等人當時欲逮捕被告及其他3人時,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對此是否有所知悉,查: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然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定有明文。
警察於第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或係不顧警察生命、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之情形。
2.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王信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當天我有參與逮捕被告的行動,我們已經先確認他們有通緝身分,也在車上,我們就開兩台車過去查緝,大概在現場等10幾20分鐘,我們研判當時被告停車的地方可以被困住,前方有一台民眾的車,該車右手邊是路緣高起來的人行道,左手邊是我們的偵防車停過去,把被告的車擠在車格裡面,如果我們用直接夾擊應該有機會可以抓到。我當時下車在該車的右後方約半個車身的距離,我們有帶槍、警棍及車窗擊破器,因為警棍我們有裝擊破的裝置。其他警察站在該車左右前方,有點把該車包圍起來,我們下車後就喝令「警察、下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開始衝撞後,我才掏槍出來,我在警戒也沒有開槍,就有一位同事開始擊破車窗,當時該車還在持續衝撞,袁國豪有對右後輪開槍,輪胎有破掉,但還在繼續衝撞,被告還是開車逃走,我們追不到。當天我們都是便衣,刑警沒有警察的字樣,因情況比較緊急就沒有帶密錄器,以逮捕勤務為重,當時在衝撞狀況下要蒐證也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袁國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服務,當日我們已經掌握被告駕駛的那台車,他們當時停在路邊,前面還有一台民眾的車,當時我們開兩台偵防車過去,我們四位同仁下車,我跟王信惟和另一位同仁共三個在該車右後方靠近,其他的同事在左前方,他們也有持續3、4次拍打駕駛座那邊的車窗,要被告下車。我下車有先表明身份,要求被告和車上的人都下車,我是用喊的說「警察、下車」,也有敲車窗,喊完10秒內該車就開始前後衝撞本案偵防車和民眾的車,然後從人行道上面駛離,我有在該車衝撞時朝該車右後輪開一槍,過程中一直有喊警察,但被告還是駛離了,我們有去追但沒追到。因為該車的車窗玻璃很黑,我們也沒辦法太過靠近,因為我們看不到裡面的人的動作,我有盡量避免被槍打到的角度等語(見偵卷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64至26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弘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當天我有參與逮捕被告的行動,我們原本偵辦陳志鴻的毒品案件,查到他的行蹤,我們就尾隨被告駕駛的該車,確認停放在該處後我們認為如果用夾擊方式查緝,他們應該不容易逃脫,我就駕駛本案偵防車過去從側面夾擊,停放在該車左邊距離很近,前方還有一台民眾的車,其他同仁是在另一台廂型車從後面夾擊。當天下車的同仁應該有
5、6個,我就待在車上,我在車上聽到我們同仁下車後就有表明警察身分,然後請被告下車,他們有停一陣子,我們同仁要去開門但是反鎖住無法打開,就有去敲車窗玻璃。後來被告撞開前面的車,又倒車撞擊到我駕駛的本案偵防車,我們前面的同仁就有拿破門器敲玻璃,接著被告就從人行道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3.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當日到場之警員王信惟等人均已依據情資鎖定被告等人為通緝犯,而到場係為執行逮捕勤務,雖其等均為刑警身分而並未穿著制服,然其等到場下車後,已近距離包圍該車,均有大聲呼喊「警察、下車」等語,亦有拍打該車車窗等舉動,足認已有表明身分甚明。雖其等沒有告知執行勤務之事由,然依當時情狀,被告等人均為通緝犯身分,經警察表明身分後,被告等人仍反鎖車門,拒絕下車,因車窗過黑警察也無法辨別車內狀況,實有相當之危險性,自難以期待警察仍能告知事由,況被告亦沒有搖下車窗或下車要求警察表明事由,也沒有給予警察足以表明事由之機會,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警察執行逮捕勤務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辯稱警察到場沒有表明身分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警察到場沒有攜帶密錄器,無法拿出當時的錄影畫面云云,雖王信惟等人確未攜帶密錄器到場,而與警察機關值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應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之規定有所違背,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此事,據覆略以:該案員警查緝為避免犯嫌發覺,均著便衣及駕駛偵防車執行勤務,因該大隊配發之微型攝影機印有明顯之警察徽章,且機型過大,配戴身上使用易遭查緝對象識破,故執行埋伏逮捕通緝犯勤務時,均未配戴使用微型攝影機,故礙難提供查緝過程錄影畫面供參。且考量當時查緝對象狀況不明,故先行埋伏伺機而動,如配戴微型攝影機值勤將暴露警察身份而驚動查緝對象,恐錯失緝捕先機,故未配戴等語,此有該局108年3月15日新北警督字第10804539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考量本案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依現場情況實具有相當危險性,依上開函文說明,該大隊僅提供機型過大之微型攝影機,自屬較不適合逮捕勤務使用,另斟酌現場狀況,故實難苛責警察當時並未攜帶使用微型攝影機。況員警等人當時業已依法表明警察身分,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背,自難僅憑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而認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而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王信惟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查:
1.證人即當時在車上之凌子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有被警察圍捕,開車的人是被告,還有我跟老公陳志鴻和另一個女生在車上,我們當時有吸毒,就在車上休息,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有在睡。我們停在那裡一陣子後,就突然一群人衝過來,有人擊破我旁邊的車窗玻璃,所以大家都嚇醒,我有大概看一下知道是警察,因為我有看到警棍打過來玻璃破掉。前面也有別的警察,我有聽到他們喊不要動,但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講「警察」,接著玻璃就破掉了,差不多是同時的,一群人就圍過來。當下的感覺就是他們是警察,我們就傻住了,當下我就嚇到,想說完蛋了,因為我跟陳志鴻都有被通緝,接著被告反應很快就開車往前衝逃跑,我們在後座也不能做什麼,當時很混亂,我不清楚有沒有擦撞的狀況。逃走後我們就棄車,再一起攔計程車開走,找新的地方住,隔天傍晚我們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人即當時在車上之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凌子喬坐在後座休息,是被告載我們,好像是在車上吃東西跟休息,我吃完也有睡著了。突然間就有人砸破玻璃,我才醒過來,我忘記對方有沒有說什麼話,我沒看到他們有幾個人,但因為車門邊都有人在敲,好像有很多人,他們叫我們開門下車,我忘記他們有沒有喊「警察、不要動」了,我當時好幾天沒有睡,我在照顧懷孕的凌子喬。我有看到外面人影在晃動,因為車窗有隔熱紙,我無法看到他們的穿著,也沒看到有槍或有人穿制服,我知道那時車窗被敲破,他還在敲的時候玻璃還沒打破前他就已經在外面喊叫我們下車。後來被敲破後被告才把車子開走,我沒注意到她有沒有撞到別人的車,當時來砸門很突然,我又在睡覺剛醒來,後來被告開到一個工業區才下車,才知道車輪破了,後來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去套房,隔天還是隔兩天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
2.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雖均未聽到警員王信惟等人有無說「警察」等語,然考量其等原本都在車上睡覺,係因聽到車窗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才突然驚醒,亦有聽聞警察大喊「不要動、下車」等語,故如未聽到是否有表明警察身分部分,亦與常情並無違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上開證人王信惟等人證述,其等確有在距離該車不遠處,當場喊稱「警察、下車」等語,況證人凌子喬依當時情況也認知到王信惟等人確係警察身分,被告也自承有聽到車外的人在喊說下車,並有看到他們在拍打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復衡情被告也供稱知道自己係通緝犯之身分,所以才要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是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被告已知悉其可能會遭警方緝捕,自會較對於周遭事物較為敏感,並謹慎行事避免行跡敗露遭查獲,則綜合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將該車停放在路邊時,突遭多人上前包圍,其等並有大喊「下車、不要動」等語,亦有攜帶警棍拍打車窗玻璃之舉動,是被告顯已對於當時車外狀況有清楚看見,距離也屬不遠,當不致沒有聽聞其等有表明警察身分之理。且被告縱未聽聞「警察」二字,然以被告知悉自己為通緝犯畏懼遭查獲之心理狀態及上開當時現場狀況,足認當時在車上之被告應能知悉王信惟等人為警察身分,係在場合法執行勤務甚明,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3.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有欠「阿台」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為是他來討債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以為是仇家要來尋仇,因為其前幾天跟「 阿凱 」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9至16頁、第161至16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是怕有人要來討債,前後辯解容有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也自承完全沒有聽到車外的人在說什麼,因為車窗被敲破我就開始移動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倘若被告當下沒有聽清楚車外的人所說內容,也未能確認來者來人,被告也沒有聽到任何有關索討債務的情事,自無從判斷是否確為他人前來討債,或是已遭警方查緝,被告並未開窗下車問清楚狀況,就急忙開車逃逸,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依其自述尚屬不多,實難想像該人會大費周章找多人前來包圍索討,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王信惟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應已知悉本案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駕車衝撞本案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使本案偵防車受有上開損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汽車之行李箱門開啟行李箱、確保後座乘客安全之作用,後保險桿具有保護車體、確保乘客安全及美觀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本案偵防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138條之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不另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135條第1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應論以妨害公務罪云云,均有誤會。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因與前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院認無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警察之逮捕,竟開車衝撞本案偵防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毀損本案偵防車,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惟犯後有與上開證人陳弘偉、袁國豪等人達成調解,已依約捐款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財團法人創世社會基金會捐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14
5頁),被告自述之前從事按摩,月收入1萬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