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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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准再抗告人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北地院裁定准其所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述假執行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將該假執行之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假執行之裁判經原法院判決廢棄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