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被告陳朝維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林明信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殘渣袋柒小包(合計毛重為壹點叁叁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壹只,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小包(毛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小包(合計毛重為壹點叁叁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壹只,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小包(毛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陳俊明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朝維、林明信均無罪。
事實
一、陳俊明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陳俊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俊明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及該日過後約一週之日,曾委請林明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林明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攜往陳俊明住處供陳俊明施用後,陳俊明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及該日過後約一週之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加水稀釋後約五㏄(惟尚均無法證明其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林明信施用各一次,共計二次。
三、陳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詳如理由欄壹、所述)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起,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合計毛重為一點三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一只,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嗣其因遭另案通緝,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智路口盤查查獲,而其於為警查獲時,因一時慌張,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咖啡色背包遺留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榜」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阿榜」見警遂乘機駕車逃逸,並於陳俊明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日約一週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咖啡色背包送還至陳俊明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交予陳俊明之父 陳進豐 收受,陳進豐即將該咖啡色背包置放於二樓陳俊明臥室之置物櫃內。其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明所有之上開物品,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及審理範圍之確定: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原則上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範圍,雖訴訟程序中有審理範圍增加、減少之情形,然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可知追加起訴需表明「追加」意旨,若未表明追加意旨而係以「更正」形式為之,當視更正之範圍是否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決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撤回起訴書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書,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若未以撤回書形式,僅以言詞更正或書面補充理由書,其更正是否有效,則應視更正範圍是否以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而定。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原記載內容、公訴檢察官九十九年
度蒞字第二九一一號補充理由書(見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之更正內容及本院對於更正是否有效之判斷如下:
⑴販賣毒品予 陳皆興 、 蕭艾 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皆興、 蕭艾琪 約六、七次;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約六次,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次數之陳述,未逾越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便利被告陳俊明防禦,應有效力。
⑵販賣毒品予 林惠白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惠白約三、四次,其中二次係由被告陳俊明與證人林惠白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林明信出面交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約三次,其中二次係由被告陳俊明與證人林惠白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林明信出面交易,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次數之陳述,未逾越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便利被告陳俊明、林明信防禦,應有效力。
⑶販賣毒品予 許淑慧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淑慧約三、四次;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約三次,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次數之陳述,未逾越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便利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防禦,應有效力。
⑷轉讓毒品予林明信部分(即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
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陳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林明信不詳次數;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約三次,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次數之陳述,未逾越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便利被告陳俊明防禦,應有效力。
⑸販賣毒品予陳朝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起訴書原並未記載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陳朝維之次數;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約四次,並補充共同被告陳朝維係以無線網卡、電視遊樂器、i—POD、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或現金支付購毒費用,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次數及支付購毒費用之陳述,未逾越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便利被告陳俊明防禦,應有效力。
起訴書記載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俊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均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可得知,且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對於扣案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表示並無意見(參見卷第一六一頁;卷第二九四頁),是自應認被告持有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此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證人陳進豐、 盧建興 、 盧建智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參見卷第一六一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又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如未依法具結,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準此,共同被告陳朝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之偵查中證言(參見卷㈧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未經依法具結,復經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參見卷第一六一頁),依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皆興、蕭艾琪、林惠白、許淑慧、 賴培弘 、 何建國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及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參見卷第一六一頁),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實質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皆興、蕭艾琪、林惠白、許淑慧、賴培弘、何建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駁斥該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進豐、盧建興、蕭艾琪、盧建智、陳皆興、林惠白、許淑慧、賴培弘、何建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及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卷第一六一頁);然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⒌復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已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陳俊明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關於被告陳俊明有如上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之證述,則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對被告陳俊明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0號鑑定書及,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0六七0一五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書面報告,本院並審酌各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被告陳俊明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朝維、林明信之指定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卷第一六一頁;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八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⒏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合計毛重為一點三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一只,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屬物證;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㈤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乃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臺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扣押,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參見卷第一五八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三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卷㈥第五二頁;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⒉依證人林明信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被告陳俊明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被告陳俊明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信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其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俊明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故證人林明信證述被告陳俊明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俊明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明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如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林明信。㈡關於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俊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警緝獲時,將
其所有之咖啡色背包遺留在「阿榜」之車上,嗣經「阿榜」送還至被告陳俊明住處,交予被告陳俊明之父陳進豐收受,陳進豐繼將之置放於二樓被告陳俊明臥室之置物櫃內,其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在被告陳俊明上開住處二樓臥室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合計毛重為一點三三公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一只、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四支;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警緝獲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並無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第二八一頁;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陳俊明之父陳進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卷第一七八之一頁至第一七八之二頁),且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一只、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及杓子一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陳俊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在其住處二樓臥室內扣得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陳俊明雖辯稱:查獲之上開物品,均係伊先前施
用所累積留下來的 云云 ,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則為其辯護稱:扣案之物係被告陳俊明施用毒品所用,此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案件若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陳俊明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分別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該次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許,為警在被告陳俊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次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被告陳俊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足佐(見卷第一八頁至第四三頁;卷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八頁),姑不論被告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前揭判決所認定施用時間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時,尚有未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見卷第二五五頁),是已難認本件扣案毒品係九十七年九月或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所遺留之物。況員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處所,亦與本案相同,係在被告陳俊明上開住處;然當時並未扣得本件系爭扣案物品,是堪認被告陳俊明所持有之本件系爭扣案物品,係其於九十七年九月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所另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準此,被告陳俊明持有上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確定部分並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此外,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合計毛重為一點三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一只,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陳俊明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陳俊明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陳俊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並未修正,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復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者)。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六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陳俊明雖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並非同一次留下來的云云(參見卷第二五五頁);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係先後取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俊明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職是,被告陳俊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陳俊明所犯之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俊明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陳俊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三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參以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俊明就如事實欄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明信之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約五㏄,業據被告陳俊明供述、證人林明信證述在卷(見卷第一五八頁;卷第七八頁、第二五五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明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本件被告陳俊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陳俊明並無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俊明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其所為之持有毒品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轉讓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此等部分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㈧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及疑似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其內含有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各該殘渣袋已分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上開殘渣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各該殘渣袋併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杓子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並未秤重,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卷第二三五頁),上開杓子及吸食器內所含之毒品均已難以析離,此觀上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實已無法將毒品分離秤重檢驗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陳俊明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四支,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
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被告陳俊明竟持不知情之案外人盧建興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編號6至8號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4號、編號6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其中二次、編號6號部分之其中一次,係與被告林明信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則係與被告陳朝維、林明信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陳俊明有超越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因認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所為,係共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分
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皆興、蕭艾琪、林惠白、許淑慧、賴培弘、何建國、陳進豐、盧建興、盧建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朝維、林明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小包、杓子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0六七0一五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明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超越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0000000000號手機不是伊持有的,那是證人賴培弘誣陷給伊的,伊確實沒有那些犯行,而且證人賴培弘是連同共同被告陳朝維跟林明信還有其他有仇怨的證人等串陷伊,而且通聯紀錄上面所顯示的也非事實證明非伊持有及販賣,那是證人賴培弘與上述等人陷害伊的,共同被告警、偵訊及證人警、偵訊指認完全不實,事實上0000000000號後來在準備程序調查時,也是證實說那支手機在伊被抓之後也是他人在使用非伊在使用,而且伊於警、偵訊時有去伊家搜索電話,可是事實上也都沒有搜索到那支電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竹山被通緝緝獲的時候,那時候也確實沒有那支手機,而且警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去雲林二監借提時,搜索伊的保管物品,也確實都沒有那支電話等語;被告陳朝維、林明信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朝維辯稱:伊承認拿過一次海洛因給證人陳皆興,是被告陳俊明 拜託 伊拿給證人陳皆興的,至於他們是何關係我不清楚,伊也沒有跟證人陳皆興收錢,其餘否認犯行等語,被告林明信則辯稱:伊在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說本件的證人都指認伊有去送毒品,如果伊不指認被告陳朝維、陳俊明的話,就會單獨移送伊販賣毒品。但是警察是好好的跟伊說,並沒有用打、罵、恐嚇或很兇的口氣。另外伊之前與證人賴培弘就說好要咬被告陳俊明,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賴培弘跟伊說將來會作證說是伊與其一起合資購買的,伊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㈠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否為被告陳俊明持用一節: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設人為盧建
興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一紙在卷足稽(見卷㈤第三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盧建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
九月間,將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斯時甫出獄之證人蕭艾琪使用,而證人蕭艾琪取得系爭門號未幾,即遺失系爭門號,以及伊並不認識被告陳俊明等語(參見卷㈤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
⒊證人蕭艾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系
爭門號交予伊使用,伊也不知道系爭門號係何人使用云云(參見卷㈥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九頁),至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具結證稱:系爭門號是證人盧建興於九十七年下半年,在集集一間廟前交予伊,隔天就在友人「 阿嘉 」家中遺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系爭門號拿回去使用,當時伊跟「阿嘉」住一起,沒跟前夫陳皆興住一起,以及伊不認識被告陳俊明,被告陳俊明是伊前夫認識的,伊僅係看過被告陳俊明等語(參見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
⒋證人盧建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0000
000000號之門號係證人盧建興所使用,伊在九十七年十月到九十八年一月間,曾以伊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系爭門號予證人盧建興,每星期約打兩次,每次都是證人盧建興接的,沒有其他人接過這個電話,以及伊沒有看過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等語(參見卷㈤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
⒌證人蕭艾琪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以被告身分羈押在法務
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至同年九月十一日經當庭釋放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紙存卷足稽(見卷第八0頁);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盧建智之事實,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卷㈢第一七二頁)。
⒍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可知:證人蕭艾琪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伊使用,伊也不知道系爭門號係何人使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上情,與證人盧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惟又與證人盧建智證述內容不符。而無論何者為真,均不能建立被告陳俊明與系爭門號之關連性,縱認證人盧建興、蕭艾琪所證之系爭門號由證人盧建興交予證人蕭艾琪後未幾,即行遺失一情為真,以證人蕭艾琪之遺失地點、交往情形以觀,亦難遽認系爭門號嗣後係由被告陳俊明取得使用,從而,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㈤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涉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陳俊明涉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部分:
⒈證人陳皆興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門號係被告陳俊明在使用,伊與證人林惠白及伊前妻蕭艾琪有一起共同出錢去向被告陳俊明買海洛因,時間以及次數伊已忘記云云(參見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而證人蕭艾琪於警詢中則係證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伊使用,伊也不知道系爭門號係何人使用,證人陳皆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載伊到被告陳俊明家中經營計程車行樓下交易二次,其餘是在南投市綠美橋下交易,交易時間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至十月底之間,證人陳皆興與伊約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約七、八次,每次五百至一千元,重量為零點四至零點五公克(含袋)云云(參見卷㈥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⒉證人陳皆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證人林惠白、蕭艾
琪都是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被告陳俊明幫忙調云云(參見卷㈧第六九頁);而證人蕭艾琪於偵訊中則係具結證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伊使用,伊也不知道系爭門號係何人使用,證人陳皆興是伊前夫,伊和證人陳皆興一起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伊跟證人陳皆興一起到被告陳俊明家附近的計程車行,向被告陳俊明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之海洛因,自去年十月初到十月底共買了六、七次云云(參見卷㈥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⒊證人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忘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門號是何人在使用,伊與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證人蕭艾琪一起合資,由被告陳俊明去買海洛因,打電話給被告陳俊明不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是打另外一支等語(參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而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證人盧建興於九十七年下半年,在集集一間廟前交予伊;有看過被告陳俊明,被告陳俊明是跟證人陳皆興認識的,伊坐在車上,是證人陳皆興去旁邊巷子跟被告陳俊明接洽拿毒品,交易完被告陳皆興再開車將伊送走,有時還有跟證人林惠白一起去,時間是九十七年十月初到月底,地點是在被告陳俊明住處跟綠美橋下等語(參見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⒋由證人陳皆興、蕭艾琪上述證詞可知:
⑴證人陳皆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陳俊
明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僅概略證稱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云云,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是與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證人蕭艾琪一起合資等語,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其於偵訊時不明確之證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之積極證明。
⑵證人蕭艾琪於警詢、偵訊中堅稱:證人盧建興並未將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伊使用,伊也不知道系爭門號係何人使用云云,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證人盧建興於九十七年下半年,在集集一間廟前交予伊等語,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而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俊明所持用,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故證人蕭艾琪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前夫陳皆興共同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僅證述其與證人陳皆興開車去找被告陳俊明拿取毒品,由證人陳皆興下車與被告陳俊明接洽,其在車上等;然被告陳俊明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皆興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係販賣、可能係轉讓、可能係合資等不一而足,而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明確證述證人陳皆興係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海洛因,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之積極證明。
⒌至公訴意旨雖尚以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及鑑定書為認
定被告陳俊明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立論依據;然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係被告陳俊明先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遺留下來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明供述在卷(參見卷第二八一頁;卷第二五二頁),而觀諸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小包合計毛重為一點三三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均極為微量,以致於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時,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未加以秤重,而無毒品之驗餘淨重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0號鑑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卷第二三五頁),而其餘之杓子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俱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及鑑定書均無從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另承前說明,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除證人陳皆興、蕭艾琪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擔負此部分罪責。
㈢就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涉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惠白部分:
⒈證人林惠白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門號一直都是被告陳俊明使用,伊約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向被告陳俊明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在南投市○○○路 長榮 婚紗前面與南崗二路一家加油站前、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每次買約一千元至二千元,重量不清楚,約向被告陳俊明買過三、四次海洛因。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向被告陳俊明買海洛因起,被告林明信就幫被告陳俊明送海洛因給伊,伊將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被告林明信,被告林明信幫被告陳俊明送海洛因給伊約二次,每次均幫被告陳俊明送一千元或二千元的海洛因給 伊云云 (參見卷㈥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⒉證人林惠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陳俊明連絡是
打被告陳俊明的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大約在去年十月中旬,伊向被告陳俊明當面交易買過三、四次海洛因,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交易處是在加油站、南投市長榮婚紗、中興路與東閔路口等處云云(參見卷㈥第五六頁)。
⒊證人林惠白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此有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一00000三九八九號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一六四頁;卷第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
⒋由證人林惠白上述證詞可知:就其於何時開始向被告陳
俊明購買毒品一節,證人林惠白於同一次警詢中竟前後證述不一,而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俊明所持用,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其於偵訊中並未證述被告林明信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又拒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則其上開有重大瑕疵之偵訊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惠白之積極證明。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除證人林惠白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惠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林明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惠白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擔負此部分罪責。
㈣就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涉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淑慧部分:
⒈證人許淑慧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門號一直都是被告陳俊明在使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有時在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前面或是在伊位於南崗國中旁桶子雞販賣店之工作地點,每次買一千元至二千元,重量不清楚,伊約向被告陳俊明買過三、四次海洛因,有一次是由被告林明信交給伊,該次是帶到伊工作地點,有一次是被告陳俊明、陳朝維將毒品帶到長榮婚紗與伊交易約一千元。有次伊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他在忙,是由被告林明信將二千元海洛因交給伊。伊見過被告陳朝維一次,被告陳朝維、陳俊明一同拿毒品到長榮婚紗與伊交易,被告陳朝維、陳俊明一同坐在車上,由被告陳俊明交給伊,該次交易海洛因約二千元云云(參見卷㈠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⒉證人許淑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大約在去年十月、十
一月間,向被告陳俊明買過海洛因三、四次,有時買一千元,有時買二千元,被告陳俊明有時會拿毒品拿到伊在南崗國中附近、接近五育中學處的賣土雞的工作地方。只有一次是被告林明信拿給伊的,那次是在南崗國中附近,其他都是被告陳俊明拿給伊的,地點有時在南投市○○路的長榮婚紗,有時在伊工作處。長榮婚紗那次,被告陳俊明是偕同被告陳朝維一起來的,但伊是跟被告陳俊明買毒品。伊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一次,另外二次是被告陳俊明主動提供給伊,沒有收錢,買的那次是買一千或二千元云云(參見卷㈧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⒊證人許淑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約於九十七年十
月、十一月間跟被告陳朝維買過海洛因毒品三、四次,每次金額一千元,地點在長榮婚紗附近,或是在伊做桶仔雞的附近,但伊忘記被告陳朝維的電話號碼,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沒有賣過毒品給伊,伊曾跟被告陳俊明合資購買過毒品二、三次,另外跟被告陳俊明、林明信合資購買過毒品一次,被告陳俊明電話是0九八六威寶電信的門號,伊只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陳朝維,但不記得電話,伊於警詢時證稱的被告陳俊明、陳朝維一起來,是指有一次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有一起去伊那邊坐,那次沒有買等語(參見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
⒋由證人許淑慧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許淑慧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以及僅見過被告陳朝維一次;然就關於販賣次數部分,其於同一次偵訊中竟前後證述不一,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是與被告陳俊明、林明信一起合資;然有向被告陳朝維單獨購買毒品三、四次云云,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向被告陳朝維單獨購買毒品三、四次云云;然其於警詢中證稱僅見過被告陳朝維一次,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僅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陳朝維,但不記得電話,則關於其他次數之交易行為之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亦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憑,則其上開有重大瑕疵且顯違常情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淑慧之積極證明。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除證人許淑慧上開前後不一有瑕疵且顯違常情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淑慧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淑慧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擔負此部分罪責。
㈤就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涉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皆興部分:
⒈證人陳皆興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門號係被告陳俊明在使用,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開始透過被告陳俊明買毒品,交易地點有時在南投市縣立體育場附近或被告陳俊明家之計程車行樓下,每次買約五百元至一千元,重量伊不清楚,伊不記得向被告陳俊明買過幾次海洛因,伊記得被告陳朝維幫被告陳俊明送海洛因給伊約二、三次,被告林明信拿過一、二次毒品給伊云云(參見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⒉證人陳皆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
九十八年一月間請被告陳俊明調毒品,有時五百元,有時一千元,至少有五次。被告陳俊明有叫被告陳朝維拿過一、二次給伊,被告陳俊明則有拿過三、四次給伊,地點都在南投市體育場。伊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陳俊明,結果是被告林明信拿毒品給伊,被告林明信只有拿過一次毒品海洛因給伊,地點在南投市○○路的長榮婚紗店云云(參見卷㈧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⒊證人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忘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門號是何人在使用,伊與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證人蕭艾琪一起合資,由被告陳俊明去買海洛因,打電話給被告陳俊明不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是打另外一支,被告陳朝維、林明信至少有拿一次毒品給伊,但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五頁)。⒋由證人陳皆興上述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就被告陳俊明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是否包括被告陳俊明家之計程車行樓下一節,前後不一,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是與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證人蕭艾琪一起合資等語,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之積極證明。
⒌至被告陳朝維雖於警詢中曾自白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
九十八年一月間,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或草屯鎮佑民醫院前或麥當勞餐飲店附近或超市等不特定場所,幫被告陳俊明拿毒品給賴培弘、林明信、許淑慧、陳皆興等人約十次左右,每次每人約購買零點六公克海洛因毒品,價格為五百元云云(參見卷㈠第四頁);然其自白內容稍嫌籠統,而其於偵訊中則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有拿幫被告陳俊明拿過一次毒品給證人陳皆興,地點在長榮婚紗,但他們是什麼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二七頁、第八三頁、第三一三頁);然依其供述內容觀之,尚難遽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且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後才認識,之後才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見卷第六四頁),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因為伊與證人陳皆興在九十八年二月份才認識,證人陳皆興有拜託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並不是向被告陳俊明購買,因為當時被告陳俊明已經入獄了等語(參見卷第九三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在九十七年十一月時幫被告陳俊明拿過一次毒品給證人陳皆興,並沒有收錢等語(參見卷第一五八頁),是其於本院之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交付毒品之地點為長榮婚紗,與證人陳皆興於偵訊時結證之地點稱均係在南投市體育場並不相符,況證人陳皆興於偵訊時結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而證人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朝維交付毒品予伊之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等語。是縱認被告陳朝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評價為其販賣毒品之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遍觀卷存證據資料,似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證人陳皆興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皆興片面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被告陳朝維警詢自白真實性之基礎。至其是否涉有幫助施用之犯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販賣與幫助施用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故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詳如後述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⒍至被告林明信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白其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初至九十八年一月中旬間,在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旁之超市或南投縣立體育場旁,幫被告陳俊明拿毒品海洛因給陳皆興二次左右,每次都是五百元,重量約零點二五公克(含袋)云云(參見卷㈥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五二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曾跟證人陳皆興、林惠白合資過一次,證人林惠白是後來才到,那次是伊向「 阿宗 」拿毒品海洛因,拿到之後交給證人林惠白時,證人陳皆興也在場,後來就在伊車上施用,地點是在南投國中上面旁邊的停車場等語(參見卷第一五九頁;卷第二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而證人陳皆興於偵訊時結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再證人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朝維交付毒品予伊之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等語,則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遍觀卷存證據資料,似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證人陳皆興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皆興片面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被告林明信警詢及偵訊自白真實性之基礎。至被告林明信是否涉有幫助施用之犯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販賣與幫助施用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故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詳如後述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⒎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
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皆興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擔負此部分罪責。
㈥就被告陳俊明涉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共同被告林明信部分:
⒈被告陳俊明迭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之準備程序及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之審理程序中供稱: 伊拜託 被告林明信向「俊男仔」、「總仔」拿毒品,所以伊有拿加水後約五㏄之海洛因請被告林明信施用,次數有二次等語(參見卷第一五八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三一三頁)。
⒉共同被告林明信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陳俊明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伊;然關於次數部分付之闕如,而被告陳俊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其住處,分數量約五㏄之海洛因予被告林明信二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⒊是依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
俊明之供述,已難認被告陳俊明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尚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陳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共同被告林明信之犯行,應認被告陳俊明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擔負此部分罪責。
㈦就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涉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培弘部分:
⒈證人賴培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總共買過海洛因五次,第一次於十一月初中午在南崗路縣農會前買一千元,第二次於十一月五日晚上在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前買一千元,第三次於十一月七日中午在南崗路縣農會前買一千元,第四次於十一月九日中午在南崗路縣農會前買一千元,第五次於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在南崗路縣農會前買一千元,每次均係撥打被告陳俊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連絡,再約地點買毒品云云(參見卷㈤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
⒉證人賴培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則證稱:九十
七年十一月初伊打被告陳俊明0000000000號之門號買五百元(約零點二公克)的海洛因,約在南投市○○○路縣農會前面交易,伊在縣農會等被告陳俊明時,被告陳俊明並沒有來跟伊交易,是被告林明信拿五百元(約零點二公克)海洛因給伊,被告林明信說是被告陳俊明要他送毒品來的,伊拿到海洛因後,將五百元給被告林明信。被告陳俊明將海洛因拿給被告林明信賣給伊就只有這一次。其他三、四次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都是被告陳俊明將毒品交給伊云云(參見卷㈤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⒊證人賴培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去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
中伊有拜託被告陳俊明幫伊買過四、五次海洛因。有時買五百元,有時買一千元,被告陳俊明在南投市○○路的縣農會附近交給伊,與被告陳俊明連絡是打0000000000號之門號這支電話。被告陳俊明有託被告林明信拿毒品給伊一次,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地點在南投市的縣農會,被告林明信把五百元的海洛因交給伊云云(參見卷㈤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⒋證人賴培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俊明的手機
幾號伊忘記了,也忘記是否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伊跟被告陳俊明合資購買過二次海洛因,約在縣農會那邊,被告陳俊明就幫伊約一個綽號叫阿宗的藥頭,然後跟被告陳俊明一起合資購買。至於被告林明信應該是沒有幫被告陳俊明拿毒品給伊,伊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伊與被告陳俊明合資時,被告林明信也在場,以前與被告陳俊明好像有不太愉快,原因可能是警察去搜索伊家裡,伊懷疑是身邊的朋友出賣伊,但並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陳俊明等語(參見卷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
⒌由證人賴培弘上述證詞可知:就關於向被告陳俊明購買
毒品之金額,及被告林明信是否曾出面交付一節,證人賴培弘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時竟前後證述不一,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是與被告陳俊明一起合資等語,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且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俊明所持用,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賴培弘自承與被告陳俊明曾有過節,故其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陳俊明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培弘之積極證明。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除證人賴培弘上開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培弘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林明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培弘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擔負此部分罪責。
㈧就被告陳俊明涉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共同被告陳朝維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陳朝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印象被告
陳俊明當時的號碼是否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被告陳俊明沒有賣海洛因給伊過,但伊有拜託被告陳俊明幫伊詢問誰有海洛因,請被告陳俊明拿無線網卡、電視遊樂器、i—POD、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去幫伊問藥頭要不要,好像是九十八年一月份至少成交過一次,地點伊沒印象,該次可能是無線網卡,量大概是五百元至一千元中間。又伊跟被告陳俊明曾在臺中吵架,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伊說伊想先回家,但被告陳俊明不要,結果就吵起來了,後來被告陳俊明就把伊丟在臺中等語(參見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
⒊由共同被告陳朝維上述證詞可知:共同被告陳朝維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依證據法則而被排除,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等語,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共同被告陳朝維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共同被告陳朝維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擔負此部分罪責。
㈨就被告陳俊明涉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部分:
⒈關於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何建國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門號伊不知道是何人使用,伊與被告陳俊明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號之門號,僅向被告陳俊明購買二次,伊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都是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附近,每次購買約一千元,重量不清楚,伊與被告林明信合資每人出資五百元,伊與被告林明信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林明信出面分別購買二次毒品,這二次都是伊跟被告林明信開車前往,購買後回到被告林明信家中,伊分一半的毒品,同時在被告林明信家裡房間內施用。伊不曾單獨向被告陳俊明買過毒品,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林明信共同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並於隔天即八日至被告林明信家中說要買海洛因並交付五百元,被告林明信就與伊約在南投市○○路,再由被告林明信自行與被告陳俊明聯繫後前往,拿到毒品後才轉交給伊。被告林明信僅幫被告陳俊明送過一次毒品海洛因云云(參見卷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⑵共同被告林明信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之門號是被告陳俊明所使用,被告陳俊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至九十八年一月中旬間,要伊拿海洛因交給證人何建國一次,伊是將毒品拿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被告陳朝維住處附近交給證人何建國,該次是交付毒品五百元,重量約零點二五公克(含袋)云云(參見卷㈥第八頁至第一0頁)。
⒉關於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人何建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陳俊明買
海洛因,一次買五百元,共買過二次,伊是跟被告林明信一起去向被告陳俊明買毒品,第一次拿毒品的地點在南投市長榮婚紗附近,時間不太記得了,第二次是在南投市的家樂福,伊跟被告林明信各出五百元向被告陳俊明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這兩次都是伊去找被告林明信,被告林明信再打電話約被告陳俊明出來交毒品云云(參見卷㈧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⑵共同被告林明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俊明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有叫伊把毒品交給證人何建國,伊將毒品拿給證人何建國後,證人何建國有交錢給伊,伊再把錢交給被告陳俊明,次數及金額均如警局筆錄所言云云(參見卷㈥第五二頁)。
⒊關於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證人何建國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百年五月六日投草警刑字第一00000六九二五號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七一頁;卷第九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二頁)。⑵共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何
建國、被告陳俊明一起合資向藥頭拿藥,被告陳俊明曾經委託證人賴培弘向上手買毒品,伊與被告陳俊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時,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伊與證人何建國合資,地點在家樂福,好像有一次是在被告陳朝維同源路住處旁邊的公園,時間伊不記得,是購買二千元的量等語(參見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
⒋由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上述證詞可知:
⑴證人何建國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
號是否係被告陳俊明使用、第二次是否係與共同被告林明信一同前往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毒品等節,證人何建國於同一次警詢中竟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交易地點在長榮婚紗,亦與警詢所證交易地點均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相悖,而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俊明所持用,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拒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則其上開有重大瑕疵之偵訊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之積極證明。
⑵共同被告林明信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幫被告陳俊
明交付毒品予證人何建國;然就交易次數、地點及是否二人共同合資向被告陳俊明購買海洛因等節,與證人何建國所證不符,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伊是與證人何建國、被告陳俊明一起合資向藥頭拿藥等語,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屬反覆不一,而系爭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俊明所持用,業如前述,復參之共同被告林明信自承曾因錢的關係與被告陳俊明發生口角,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則其上開有重大瑕疵之偵訊證述,亦無從據為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之積極證明。⒌另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物品、鑑定書及系爭000000
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前說明,均不能作為被告陳俊明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基上,本案除證人何建國及共同被告林明信上開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明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建國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建國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陳俊明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陳俊明擔負此部分罪責。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認定被告陳俊明、陳朝
維、林明信單獨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被告陳俊明另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有上開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明、陳朝維、林明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另本案證人陳皆興、蕭艾琪、許淑慧、賴培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信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嫌偽證罪,將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而被告陳朝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有拿幫被告陳俊明拿過一次毒品給證人陳皆興,地點在長榮婚紗,但他們是什麼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二七頁、第八三頁、第三一三頁)、被告林明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跟證人陳皆興、林惠白合資過一次,證人林惠白是後來才到,那次是伊向「阿宗」拿毒品海洛因,拿到之後交給證人林惠白時,證人陳皆興也在場,後來就在伊車上施用,地點是在南投國中上面旁邊的停車場等語(參見卷第一五九頁;卷第二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且證人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朝維、林明信至少有拿一次毒品給伊,但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卷第二0頁、第二五頁),則被告陳朝維、林明信此部分是否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另由檢察官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買家│聯絡及交易(或轉讓)方式│交易次數│交易金額(新臺幣)│├──┼─────┼──────┼───┼────────────┼────┼─────────┤│1│自97年10月│陳俊明位在南│陳皆興││約6次│每次500元至1,000│││初某日起,│投縣南投市南│、蕭艾│││元│││迄同月底某│崗一路117號│琪││││││日止│住處及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等地│││││├──┼─────┼──────┼───┼────────────┼────┼─────────┤│2│自97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林惠白│其中二次係由被告陳俊明與│約3次│每次1,000元或2,000│││中旬某日起│南崗二路長榮││林惠白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元│││,迄同年11│婚紗店前、南││林明信出面與林惠白交易市│││││月間某日止│投市○○○路││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某加油站前、││或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南投市○○路││洛因││││││與東閔路口處││││││││等地│││││├──┼─────┼──────┼───┼────────────┼────┼─────────┤│3│97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許淑慧│由被告陳俊明與許淑慧電話│約3次│每次1,000元或2,000│││11月間│南崗二路長榮││聯繫後,再由被告陳俊明、││元││││婚紗店前及南││林明信或陳朝維出面交易││││││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旁桶子││││││││雞販賣店前│││││├──┼─────┼──────┼───┼────────────┼────┼─────────┤│4│自97年11月│在南投縣南投│陳皆興│由被告陳俊明與陳皆興電話│約5次│每次500元至1,000│││間某日起,│市○○○路南││聯繫後,再由被告林明信或││元│││迄98年1月│投縣立體育場││陳朝維出面交易│││││間某日止│或南投縣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前│││││├──┼─────┼──────┼───┼────────────┼────┼─────────┤│5│自97年11月│陳俊明位在南│林明信│被告陳俊明無償轉讓(除本│1次││││初某日起,│投縣南投市南││院前述認定有罪如事實欄│││││迄98年1月│崗一路117號││所示外之1次)│││││中旬某日間│住處│││││││之某日││││││├──┼─────┼──────┼───┼────────────┼────┼─────────┤│6│自97年11月│南投縣南投市│賴培弘│其中一次係由被告陳俊明與│5次│每次500元或1,000│││初某日起,│南崗三路一號││賴培弘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元│││迄同月11日│南投縣農會前││林明信出面與賴培弘在南投│││││中午止│、南投市三和││縣農會前,交易市價500元││││││二路南投地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務所前等地│││││├──┼─────┼──────┼───┼────────────┼────┼─────────┤│7│自97年11月│在南投縣南投│陳朝維│被告陳朝維則以無線網卡、│約4次│每次500元至2,000│││間某日起至│市○○○路家││電視遊樂器、iPOD、行動電││元│││98年2月間│樂福賣場前、││話SIM卡等物品或現金支付│││││某日止│南投縣草屯鎮││購毒費用││││││佑民醫院前、││││││││麥當勞餐飲店││││││││附近及某不詳││││││││地點│││││├──┼─────┼──────┼───┼────────────┼────┼─────────┤│8│97年11月間│在南投縣南投│何建國│被告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每次1,000元││││市○○○路長│林明信│海洛因予集資合夥購買毒品││││││榮婚紗店前及││之何建國、林明信││││││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家樂││││││││福賣場前│││││└──┴─────┴──────┴───┴────────────┴────┴─────────┘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八六五號警卷│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0八0一二號警卷│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0八0一三號警卷│卷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0八九五四號警卷│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偵查卷│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前案資料表卷│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偵查卷│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前案資料表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前案資料表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前案資料表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卷│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九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卷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卷㈡│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卷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