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經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邱經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達自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巷4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酒精濃度退卻,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八堵路口,因闖紅燈違規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經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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