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郝哲生 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已經於94年2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8日依法送達於自訴人,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未依法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