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源華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二一八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屏東縣○○鄉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屏簡
字第三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相對人
與 廖有發 、 陳秋妹 、 劉其方 、 鍾瑞泰 、 賴啟發 、 賴智發 、賴
有妹、 鄧金快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廖有發名
下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聲
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385號),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系爭房屋在訴訟終結前經拍賣完畢,
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1
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房屋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
害。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對廖源華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3,800元本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而系爭房屋經囑託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其價值為266,2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可考。是相對人聲請對廖源華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266,2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
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
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7,712元(計算式:266200×5%
×2又10/12年=37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