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清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鎰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
1年5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訴外人 陳廖發 駕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往北下長安東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該車因而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9,715元(工資1,700元、材料7,015元、塗裝1,
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證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匯豐汽車辛亥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係遭同向同車道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記載「第一當事
人(即被告)同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陳廖發)之車
損,恢復原狀」,並經被告及訴外人陳廖發於當事人簽名欄
內簽名,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
事,被告知之甚明,故當場表明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9,715元,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9,715元修復,其中工資1,700元、塗裝1,000元,零件7,
015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
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於91年2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02
元(7,01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700
元、塗裝1,000元,共3,40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於3,402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3,402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