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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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徐文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蔡賴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命原告給付逾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7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執行程序業經原告聲請停止
執行獲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1年
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
上尚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房屋,
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內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等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
租期為10年,即自9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又兩造訂約時曾約定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係為改建安養
中心,故雙方就第五條「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力(
利)在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及修繕工程。土地作環境美
化等相關工程,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六條「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等,需另
開本票10萬元共5張,共計50萬元做為保證金。」;第七
條「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立即可使用本票有效。」;第八條「若此租
約期限欲到期時,如甲方欲出售此租賃建物時,乙方有優
先承購權。若乙方無意買購時,甲方方可出售予其他人,
不妨礙租期時間甲方有權利出售、租客轉約。」;第九條
「此份合約建甲、乙雙方不得無故解除合約,違約之任何
一方,需賠償50萬元金額保障甲、乙雙方之權益。」;第
十三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為契約之主要內容。
(三)另原告並未違約,且已繳付3,433,900元之租金予被告,
被告竟將原告依契約第六條所開立之金額計50萬元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查前開本
票僅為擔保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等違約之用
,並不包括租金部分,被告竟指稱原告積欠租金、大肆破
壞租賃物、竊取其物品、盜取其種植之多年生樹木等情。
惟原告固有從事修繕、美化工程,但係合約行為,並無違
約,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又原告租金業已繳付343萬
3,900元,且除租金外,對於整修房地已支付千餘萬元,
被告不但未協助辦理安養中心之申請,竟因整修後價值不
同,藉口以原告未繳付租金或違約等聲請本票裁定。然原
告並未積欠租金,此經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請求原告損
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
。可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情事。是以,
本件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被告
竟將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執行在案,然該等本票僅為擔保
,被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自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固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租賃履約之用,
然原告於訂立租約後,乃多有積欠租金,甚將租賃物大肆
破壞、竊取被告物品、盜採被告種植之多種多年生樹木,
目前亦經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故原告主張未違約
云云,乃係強詞奪理,本件實無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
。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被告租金3,433,900元,並提出
應付租金及給付租金明細對照表為據;然上開資料乃係原
告片面製作,且非以實際支付租金之日期予以製作,被告
均予以否認,又原告常會就其所交付之金錢,一下主張係
給付租金、一下主張係本票票款,以致被告實不知原告真
正要主張係何事項。
(二)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
7號返還租賃物案件)102年10月7日開庭時曾明確表示
其於101年4月12日及5月2日給付之20萬元(4月12日
同日分6次匯入被告帳戶)及49萬元,均係給付租金之用
,而非清償本件本票債務。另原告亦於102年10月23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已未就本票票款有無
清償再予爭執,是本件理應僅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
票有無附條件方得行使之爭執而已。
(三)原告於另案已判決確定有砍伐被告所有之果樹乙棵,且原
告將租賃物大肆破壞均有照片可證,而原告積欠租金未給
付被告,故原告確實有違反租約之約定;況且,原告係承
租人,本有維護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原告均未遵
守,且於違約後縱然有再給付一部份租金,亦屬違約,故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票行使權利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另原告就委託書來源之事,一再稱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加油
站會計代打及列印云云;惟被告於98年11月間始承接加油
站,因此在98年2月底至3月1日間,被告根本沒有加油
站也沒有僱用員工,更沒有會計及電腦、列印設備等工具
,原告所述均係不實主張。再者,參酌98年2月中旬至3
月17日期間,被告人在大陸地區,根本未在台灣,更不可
能拿到現金,且本案迄今,兩造間之金錢債務均以匯款方
式支付,從未以現金方式交付,更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委
託書記載被告當場收到原告給付50萬元之現金為虛偽不實
之記載。
(五)綜上,本件並無妨礙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持原告簽發,面額均為10
萬元之本票三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旋於101年2月
間,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於30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聲
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6月13日新院千
101司執賢字第29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租賃標的建物及修繕工程及
環境美化等違約之用,並不包括租金部分,被告行使條件
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依租賃契
約擔保範圍為何?原告有無積欠租金、損害租賃物及樹木
、竊取被告物品之行為?原告有無違反租賃合約書第六條
、第七條之情事,被告得否行使本票權利?經查:
1、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下稱系爭合約書)六條明文約
定:「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等,需另開本票
10萬元共5張,共計50萬元做為保證金。」等情,依文義
解釋,可知原告就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環境美化等部分
,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5紙予被告收執供作擔
保之用。又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固約定:「乙方若有違約之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立即可
使用本票有效。」等情;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既已
明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時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押租金乙方以98年4月30
日到期之本票支付。」,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已交付押租金14萬元供作承租人
即原告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則兩造特於系爭合
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另提供10萬元之本票共5紙作為保證金
之用,該等本票自應僅侷限於擔保建物及修繕及土地作環
境美化範圍;而系爭合約第七條所稱之違約情事,亦應限
於系爭合約第六條建物及修繕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範疇,方
屬合於常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提供面
額均為10萬元、共5紙之本票所為之擔保範圍,應限於租
賃建物及修繕及土地環境美化等範疇。
2、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原告積欠租金
時被告亦得行使,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2月間委託其
代辦有關變更地目、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並
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可供扣抵每月租金等情
,並提出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之委託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9頁)。被告雖不否認委託書指印之真正,然辯稱:
指印係伊於99年3月22日搭乘原告車時在車上睡著,遭原
告偷按指印,簽名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前揭委託書業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所簽名、捺印無訛(見上開案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雖辯稱其遭被告偷按指印,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委託書為真正。又上開委託
書載明:「委託人(即本案被告)當場收到受委託人(即
本案原告)現金新臺幣50萬元無誤,可抵扣每月租金,受
委託人立可整理租屋,委託人如違,願賠償受委託人5倍
金額,雙方皆同意。」等情,是被告前既已收受原告交付
之現金50萬元,且約明得抵扣積欠之租金,而兩造亦不爭
執即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積欠租金
240,533元未支付,執此,以原告交付之50萬元抵扣上開
租金後,尚有預付之租金餘額,原告應未積欠被告租金,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積欠租金為由而行使本件本票權
利乙節,堪信為真實。
3、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0年間,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砍伐其所
有之樹木97棵、損害租賃物及擅自將其所有之物品取走為
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
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16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3,00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審理
時兩造亦就原告是否有權於系爭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
修繕、土地美化之重要爭點為爭執辯論,並經法院調查後
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告並未逾越租賃合約中所定修繕、美
化之合理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
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有何關於建物及修繕工程與土地美化而得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抑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事證,則本於上開「爭點效」理論,自無與上開確定判決
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準此,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即原告除砍除被告所種植之芒果樹一顆外,
其餘所為之修繕、美化並未逾越租賃合約中所定之合理範
圍。
4、第查,本件原告除砍除被告所種植之芒果樹一顆外,其餘
所為並未逾越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定修繕、美化之範圍,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所
擔保關於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作環境美化之範圍,除其
中芒果樹一棵價值3,000元部分外,其餘之條件均尚未成
就,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其他債權可資行使。又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前於101年4月12日、5月2日曾分別匯款20萬元、49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亦承上開匯款係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等
情(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尚
未就上開芒果樹一棵3,000元部分為賠償,則其依系爭合
約書第六條所簽發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僅3,000元及利息
部分為條件成就,至逾該部分之範圍,即屬條件尚未成就
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100年度司票字第
799號本票裁定中之債權對於原告逾3,000元及自100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
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9號執行名義原告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僅3,000元部分業已條件成就,則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命原告給付逾3,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惟原告繳納5,400元之裁判費,其中2,200元核屬溢
納,應予退還;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