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
原 告 游智清
訴訟代理人 游溪明
被 告 林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162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因租金支付事宜而
生嫌隙。於民國102年2月6日17時許,原告前往上址與被告
商討租金繳納事宜,原告先於一樓大廳處與被告之母談論,
嗣被告下樓後即將其母親帶至一樓電梯口處,拒絕與原告商
談,惟原告仍跟隨並欲進入電梯內繼續商談,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左鼠蹊部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惡意欠租並於系爭房屋大廳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迄
今原告仍感覺外陰部疼痛,恐影響未來生殖能力,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傷害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腳踢原告致
其左鼠蹊部及部分外陰部挫傷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1623號判處拘役59日,並得折算以每日1,000元易
科罰金確定,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又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之傷害行為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傷害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200,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傷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主
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鼠蹊部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並
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情,惟迄102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上情,
亦無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主張,依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實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賠償100,000元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鼠蹊部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之
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暴
力方式解決,顯不足取等情,並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
(見卷二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