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秋朝前於民國90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洪秋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朝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9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途經同鎮東明里下浮尾24之5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秋朝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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