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江盈溱 代理人 鄭福榮 相對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107年度苗簡字第427號(下合稱本案一審)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合稱本案二審)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確定在案,其中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7,83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並經本案二審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查核無誤。從而,為判決之法院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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