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嚴志帆 被上訴人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25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係遭他人詐害交付帳戶資料,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誤信「王代書」可代為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嗣而察覺事態有異,隨即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情形。
2.原審加諸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應屬誤解:所謂善良管理人之責,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者,需盡一切可能的客觀上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對於所擁有的帳戶資料縱有合理使用及妥善保管之責,仍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盡相同。原審逕以上訴人輕信不察,即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已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3.上訴人縱有疏失,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所有損害:
⑴有關連非屬共同:被上訴人係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之
帳戶,可見上訴人匯款當時並不以上訴人之帳戶為必要,若詐騙成員提供其他人之帳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匯款受騙之結果。縱使上訴人確有疏失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而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或有關連,仍與被上訴人遭歹徒詐騙之侵權事實並無共同性,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詐騙成員間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於匯款前未經查證確認,便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上訴人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亦應本於過失相抵原則,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部分,依比例分攤。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1、2部分:上訴人僅稱其誤信「王代書」可代辦
貸款,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形。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意旨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
人遭歹徒詐騙之侵權事實並無共同性,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為匯款,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採,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被上訴人,兩者均為導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遭侵害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情,均屬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