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顯見我國之認罪協商,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該等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協商程序應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則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仍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足認法院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為判決。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同樣,法院亦應受所為協商判決之限制。被告既因協商而放棄如前所述之訴訟權利,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且經檢察官協商、法官審核後而為判決,如謂該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准予裁定方式更定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且將檢察官參與協商,法院審核後所為協商判決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此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並有礙於於刑事訴訟欲藉協商制度達成「明案速判」之目的。再者,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但書所指得就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並未包括判決漏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不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亦或疏漏未併予規範,依目前法條規定,漏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得作為指摘協商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而提起上訴。從而,於協商判決確定前既不得以漏未適用累犯規定提起上訴,則判決確定後,依舉輕明重之理,更不應再適用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進而變動依協商程序做成判決之內容。從而,基於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精神及權衡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之關係,應認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本件檢察官以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累犯為由,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聲請更定其刑。惟該判決屬於協商判決,有該案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而該案經兩造協商合意之量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經協商程序判決處刑,已無事後更定其刑之空間,檢察官猶聲請更定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