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鎮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鎮豪前於98年間,業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且因該案件而遭吊銷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為據(警卷第22頁),詎被告明知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更又肇事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若非被告尚未從本院前次判決獲取教訓,即為被告仍存玩忽僥倖之心,因認有嚴懲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