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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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胡泉銘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三次分別經本院以如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㈠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㈠、㈡所示之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就4次竊盜行為,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因前述㈠、㈡之竊盜案件,於99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甫於100年8月16日因前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再度為本件犯罪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據被害人 楊俊凱 陳稱僅新臺幣110元(見警卷第6頁),所生損害尚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