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 廖英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文杰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英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十二鄰本協十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英志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廖英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英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英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廖英志於民國99年5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廖英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廖英志除戶謄本1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本院100年9月22日南院 龍家佑 99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廖英志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廖英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英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英志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有聲請人提出廖英志地政士願任同意書、88年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考試院檢覆及格證書影本、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影本各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江文杰地政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廖英志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江文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廖英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