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黃正園 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林士剛 被告 侯華台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二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他債務並提供該土地與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吳銀女 設定抵押;被告欲購買上該土地尚缺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資金,經友人介紹向原告借款266萬元,要求原告出資將原債權承購,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金266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票號:TH268938)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利息53,200元之商業本票共計12張(票號:TH268926至TH268937),另以系爭土地與原告設定抵押及流抵約定之登記。詎被告於10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起至100年7月30日止,期間共計三期利息未支付,且經原告於100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所載流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慈文郵局1559號存證信函、記載發票人為被告侯華台之本票影本13紙、債權買賣契約書、記載受款人為吳銀女之本票影本3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有積欠前揭借款,惟尚無能力清償,被告當庭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6,37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162元,嗣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餘訴訟標的價額4,375,80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44,3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係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