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被告 王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該保險契約保險單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原告曾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2年1月2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保單),原告為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兩造當時未成年之二名子女為受益人。嗣原告於89年間因資金需求而欲以系爭房屋貸款,經瞭解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戶身分得以有較佳之房屋貸款優惠利率,兩造協議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暫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故當時於系爭壽險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記載變更理由為「房屋優惠」。嗣兩造自91年起分居,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回原告名義,然被告不為置理,直至108年間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在鈞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就離婚一事調解成立,當時兩造於調解時有成立「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改回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當時雙方未攜帶系爭壽險保單,且對於保單內容號碼等資料未為記憶,以致無法於調解筆錄上明確記載為執行,遂依當時調解委員建議就此部分以訊問筆錄之方式為記載,且因被告於訊問程序時稱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似已變更為兩造子女之名義,故訊問筆錄內容方寫成「法官問:是否同意由被告敦促兩造之兩名兒子將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原告」、「兩造均稱:同意」等情,惟無礙於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意思。然原告嗣於109年6、7月間委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收展員欲辦理更名事宜時,該收展員向原告表示經其查詢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仍為被告,且其前去找被告要求依系爭協議變更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時,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協議存在而不願簽名,原告無奈下僅能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談離婚的時間很匆促,當時被告是考量有兩間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希望原告不要對這兩間房子主張分配的權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成他,被告基於上開希望原告不要對兩間房子主張分配的權利之考量,所以答應原告將系爭壽險保單過給他,但後來被告回去後跟兩個兒子商量,認為系爭壽險保單後面很多年的保費都是被告在繳的,原告應該不能要求被告將系爭壽險保單過給他,所以被告不願履行本來答應他的事。目前被告的意見是如果要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應該要考量被告繳納系爭壽險保單多年的保費,希望原告補貼被告70萬元,或至少應補貼被告30萬元並拋棄要求兩造的兩個兒子對他盡扶養義務及辦理後事之權利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系爭壽險保單於82年間投保時原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兩造當時未成年之兩名子女為受益人,嗣於89年間為辦理以被告名下系爭房屋貸款及取得較優惠利率,兩造協議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嗣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於109年5月25日在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就離婚乙事調解成立,當時兩造於調解時有成立「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改回原告」之協議(即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書(記載82年間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並以兩造當時未成年之兩名子女為受益人等語)、系爭壽險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89年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變更理由為「房屋優惠」等語),及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原案號109年度婚字第81號)離婚事件之109年5月25日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1號離婚事件之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是否同意由被告敦促兩造之兩名兒子將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原告?兩造均稱:同意」等語)(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6頁)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111年8月3日函檢附之系爭壽險保單狀況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兩造確有於離婚訴訟期間達成系爭協議,陳稱:「兩造談離婚的時間很匆促,當時我是考量有兩間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希望原告不要對這兩間房子主張分配的權利,原告向我提出要求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成他,我基於上開希望原告不要對兩間房子主張分配的權利之考量,所以答應原告將系爭壽險保單過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據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兩造於109年間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改回原告」之系爭協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有何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補貼其70萬元、或至少應補貼30萬元並拋棄要求兩造的兩個兒子對他盡扶養義務及辦理後事之權利,始同意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云云,乃就系爭協議任意添加非兩造合意之條件,無法拘束原告,亦無從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核屬系爭協議之附隨義務,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
編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1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代福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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