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林宗毅 被告 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張為憑,原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31日還款,惟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前曾聲請取得本票裁定,然兩造嗣後再就該借款協商還款之事宜,於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分兩期清償,第一期於101年7月30日給付20萬元,第二期80萬元待被告承攬嘉義棕梠湖山莊工程確實興建後給付,然被告後來僅依約於101年7月30日給付20萬元,就其餘80萬元遲未給付、避不見面,亦未興建嘉義棕梠湖山莊工程,致該80萬元成為未定期限借款,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7日發函催告其還款而遭退回,是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還款,如未清償,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協議書、律師函等件(見北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經原告催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日即111年11月23日還款(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該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