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 林文謙
林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計算式:351,15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61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之面積)≒52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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