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薛天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752號、021號、227號舉發通知單),對被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電詢被告,前開之舉發通知單均有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752號、021號、227號處分),而該3處分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及109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有前揭3處分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且原告於前揭各該處分送達時之住所與其本件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起訴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行政處分若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完成時發生效力,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未規定需於寄存經過一定時日方始生效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自明。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752號、021號處分自110年12月2日、227號處分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分別至111年1月3日(原至111年1月1日,因1月1日及1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及109年10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