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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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薪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薪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薪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道000號前,因欲購買 陳為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乃相約得由其試駕往返臺東縣○○市○○○路0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1次。詎王薪富於試駕本案車輛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駛離約定範圍,而予侵占入己,並於翌(8)日0時30分許,駛經臺東縣關山鎮自由路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自撞路旁電桿,致本案車輛受有損壞,乃復於同(8)日19時16分許,由 蔡尚坤 受託將本案車輛拖吊至臺東縣○○鎮○○路0○0號「家倫汽車保養廠」停放。嗣經陳為福多次聯繫王薪富返還本案車輛未果,乃自行於「家倫汽車保養廠」尋獲、取回本案車輛,並經王薪富歸還行車執照、汽車鑰匙及拆卸自本案車輛之電瓶、汽車號牌等物,末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為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薪富(下稱被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合議審理傳票(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後,未於111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且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然未能提出己身之所以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3頁、第245頁、第255至258頁、第259頁、第26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陳為福、 鄭春城 、蔡尚坤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為福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065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第6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頁;證人鄭春城部分:警卷第8至10頁;證人蔡尚坤部分: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7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10009291號函(暨所附卷宗資料)各1份(警卷第20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157至1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09至243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經核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裁判理由併同參照)。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證人陳為福和解成立,併於其後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中之2萬8,000元),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99頁)在卷可參,是原審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先刑之酌定當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存在時,應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基此,犯罪所得是否無庸沒收或追徵,倘其原物、原形依然存在時,當亦應以「原客體」之實際合法發還與否為其判斷標準,蓋刑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利得之理念,而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損害,則應予沒收標的有否受損,僅屬被害人事後得否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不得逕執犯罪所得業非原狀為由,即認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本案車輛業經證人陳為福自行尋回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縱本案車輛業因被告自撞路旁電桿受有損壞,此併有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5至34頁)存卷可參,因刑法沒收制度本非旨在填補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當仍不得執此即予宣告沒收,則原審猶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取回時業已毀損,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等語,而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自亦於法有違,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先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有理由,且沒收部分亦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交通工具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且前業曾因相類似之侵占租用車輛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偵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09至243頁)在卷可憑,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自省所為,所為更致證人陳為福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車輛業經證人陳為福尋回,其亦與證人陳為福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有工作之人、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3頁、第14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前述侵占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209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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