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243
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