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裕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裕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裕喬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徐裕喬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111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4/19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