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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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更二字第3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孫子。抗告人都會很大聲和相對人講話,讓相對人心生畏懼。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抗告人見相對人回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竟將鐵門關上,不讓相對人進入。嗣同年6月9日,抗告人踢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房門,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相對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因未能辨別事理,不可能聲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女兒尤○禎(即抗告人之姑姑)另有糾紛,且自相對人失智後,尤○禎搬來兩造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尤○禎已經對抗告人提告2次,並三番兩次在家中吵鬧,相對人因而遭尤○禎挾怨帶往聲請通常保護令。又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9日均在不家,其並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原條文第1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2年以下。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如通常保護令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即不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同理,對於業已失效之通常保護令,亦不得提起抗告。據此,如聲請撤銷、變更、延長或抗告等程序終結前,欲救濟之通常保護令業已失效,則聲請人或抗告人均欠缺救濟之標的,無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0年6月15日以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23日提出抗告,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抗告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宗無訛。
㈡惟抗告人雖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提起抗告,抗告程序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但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自110年7月14日核發,已於111年7月14日屆滿後失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之抗告已欠缺抗告程序欲救濟之標的,顯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