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范士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雙順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欲以手機連絡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及未收到現款,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便無法再聯繫到,現系爭本票已全部到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票既未經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則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應駁回其聲請,是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7月27日CH0000000002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8月27日CH0000000003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9月27日CH0000000004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10月27日CH0000000005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11月27日CH0000000006111年6月26日10,000元111年12月27日CH0000000007111年6月26日2,000元111年12月27日C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