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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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81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四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廖偉璇因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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