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實際上承
租人為被告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且為被告甲
○○配偶),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96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4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於96年12月20日定期7日內給付
積欠租金)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1月21日終止租約。
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並自96年10月1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租
金或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6年10月
14日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催告被告
於7日內給付後逾期仍未獲給付,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
,原告嗣於97年1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諸首開說明,系
爭租約已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原系爭租賃
房屋之日止,並自96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租金或賠償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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