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6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高豐年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9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豐年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訴外人高豐年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迄未清償,高豐年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高
豐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高豐年對原告
之債務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469元,及其中
206,966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滿20歲,高豐年並未留下任何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00年
0月0日生,於繼承時即95年4月19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既未拋棄繼承,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足參,依上開規定
,應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豐年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