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6月1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1,70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1,70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91元
合 計 1,0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