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5月間為繳納罰款及汽車貸款,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為擔保借款清償,原告遂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000元之本
票7張交被告收執,嗣又再簽發另紙票面金額為105,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前開7張本票
交還。原告自87年起即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1年間
如數清償。詎被告非但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再持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因本院96年3月23日
95年度執字第377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而受有97,837元之分配。被告因上開分配表之製作而
受有分配金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3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以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有分配,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5月間曾為繳納罰款及汽車貸款,而向被告借款
105,000元;為擔保清償借款,原告遂簽發7張面額為15,0
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並改以簽發另紙面額即為105,
000元之本票為被告擔保;原告先前所簽發之7張本票目前
由原告保管,且不在本件訴訟爭執範圍內。
(二)被告持上開面額為10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因本院96年3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7708號分
配表,受有97,837元之執行成果分配,且目前亦將因本院同
年6月6日同案號分配表之製作而受有47,190元之分配。
(三)兩造於91年3月12日曾就協議還款簽訂協議書,就上開協議
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並不爭執。該協議書內容乃約定自91年
3月起,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5,000元於被告所指
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即為被告,帳號則為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於91年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二)被告受有本院96年3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7708號分配表分
配款97,837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於91年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
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
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
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
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開始陸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於91年
間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 郭林曲李新寶
並提出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6張、收款明細1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母親郭林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不清楚兩造
借款時間,但卻瞭解還款過程;於4、5年前原告曾按月每
次3至5,000元將錢交予伊,再由伊轉交被告或被告配偶,
而最後一次由伊還款時係在伊家中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惟證人郭林曲既已證稱其對兩造
間之借款時間並不清楚,則縱使證人郭林曲確曾於4、5年
前按月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至多亦僅能表示兩造
於本訴提起之4、5年前曾透過證人郭林曲而有金錢之往來
,然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本非僅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一端
,是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況依證人郭林曲上
開所證,原告乃係於91至92年起,始按月將3至5,000元陸
續請其轉交被告或被告配偶,此即顯與原告所主張其已於91
年間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不符,本院自難輕易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清償系爭借款時曾有2、3次透過訴外人李
新寶轉交云云,惟證人李新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對
兩造間究有多少筆借款關係、各筆借款清償情形均不清楚,
且於91年至92年間亦未曾代原告向被告轉達請求延後還款之
情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
院審酌證人李新寶與兩造均為朋友,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未
有利害關係,依卷存事證亦查無其有故意設詞扭取而涉有偽
證處罰之動機,其上開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曾透過證人李新寶向被告請求延緩清償債務云云,即非
可取。
⑶原告再主張收款明細乃係被告出具予證人即原告母親郭林曲
,並經證人郭林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
2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
所舉之收款明細,其上既未有被告之簽名、捺印,本院自無
從推定該私文書為真,亦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證
人郭林曲為原告母親,就本件訴訟結果實非無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難免偏頗,亦難遽信。從而,原告以
系爭收款明細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取。
⑷又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其上既係明白約定:
「雙方協議自91年3月份起已每月21日前會(應為匯)入伍
仟元整,償還壹拾萬伍仟元整,付清為止」等語,足見原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91年3月12日之際,尚欠被告105,000
元並未清償,且係自91年3月始進行清償對被告所欠之系爭
借款債務。惟觀諸兩造所約定應匯款之指定帳戶即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自91年3月21日起迄93年1月止,各月之21日均未見有5000
元匯款進入之紀錄,有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9紙存卷可證,益徵原告並未依協議清償系爭借款甚明。
⑸原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 李林葉 ,用以證明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本院自無庸另為調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91年間已將系爭借款債
務清償完畢,從而其主張所欠被告105,000元借款已清償云
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二)被告受有本院96年3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7708號分配表分
配款97,837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於91年間如數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原告當初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
清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因96年
3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7708號分配表之製作受有97,837元
之換價結果分配,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97,837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7,8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防方法,對於本
院前揭所為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金額(新臺幣)
項目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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