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第5979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捌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和諠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9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回溯約24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據報於9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至其所使用房間搜索,而在其房間床舖上,枕頭下,查獲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包裝袋重0.2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採取甲○○之尿液送驗。
三、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停止繼續施用海洛因。惟因意志不堅,另行起意,於95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回溯約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經警通知,於95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由警採取尿液送驗。又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溯約24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據報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至其所使用房間搜索,而在其房間床頭櫃內,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取甲○○之尿液送驗。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㈠經警分別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5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9號卷第36頁)。㈡警方先後3次採取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6日、
95年8月23日、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依序為H00000000、H00000000、32675)、採取尿液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姓名均為甲○○,編號依序為H00000000、H00000000、32675),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809號卷第
34、35頁、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6、7頁、毒偵字第5814號卷第32、33頁)。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承認於經警採取尿液前1、2天,在上址住處,以注射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毒偵字第5814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0頁)。㈣按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之期間,平均為17小時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被告供明其已無法記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本院爰以其經警採取尿液前26小時內,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取尿液前,已不可能施用海洛因,該段時間爰予排除)。㈤被告於本院供述:95年6月11日被警察查獲後,並未繼續施用海洛因,直到95年8月,又被警察查獲前2、3天,才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於95年6月11日經警查獲後,已中斷其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直至95年8月初,始意志不堅,故態復萌,接續施用海洛因。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5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回溯約26小時內某時,及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溯約24小時內某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害相同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95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回溯約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9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回溯約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開95年8月間之2次犯行,時間相隔近2個月之久,且如一、㈤所述,被告自承於95年6月間施用後,並未繼續施用,已中斷其施用毒品之犯意,被告95年6月之犯行,與95年8月之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其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5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回溯約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海洛因,惡性非輕,惟被告除犯施用毒品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於上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修正前所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修正後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於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本院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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