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旺
余全安余詠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全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詠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2行所載「雙方於多年有因停車糾紛」補充更改為「雙方於多年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5號余詠惟住處」更正為「29號余詠惟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得已共見共聞」更正為「得以共見共聞」。
㈣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以『大胖子』、『 豬八戒 』等語當
場辱罵余詠惟」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語當場辱罵余詠惟」。
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製菸灰缸朝余全安丟擲,擊中余全安頭部」部分,因被告黃世旺該被訴傷害罪部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並帶同余詠惟再度前往黃世旺住處
」補充為「並帶同余詠惟(手持鐵架)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黃世旺住處」。
㈦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雙方再度發生衝突,繼而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相互扭打」更改為「黃世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余全安及余詠惟相互扭打」。
㈧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遭余全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補充為「遭余全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攻擊」。
㈨增加被告黃世旺、余全安、余詠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世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全安侵入住宅傷害被告黃世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被告余全安傷害告訴人 黃陳選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詠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觀諸被告余全安於偵查中陳述:「(黃世旺有無同意你們進去?)我們打架時衝進去的,他們沒有同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余詠惟於偵查中陳述:「(黃世旺表示你有拿(筆錄誤載為無)三角鐵架打他,意見?)我是拿鐵三角架抵制他,把他壓在地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被告黃世旺於偵查中陳述:「(他們如何打你?)余全安拿鐮刀打我,我頭部有一個撕裂傷就是鐮刀造成的。余詠惟拿鐵架壓在我身上,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偵查卷宗第24頁)、告訴人黃陳選於偵查中陳述:「我聽到我媳婦叫救命,我就下樓來,看到我兒子黃世旺躺在地上,頭在流血,余全安手裡拿著刀子。後來余全安就把刀子拿給余詠惟,余詠惟又用一個鐵架壓住黃世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可知被告余全安與余詠惟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被告余全安與余詠惟為了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分別持鐮刀及鐵架無故侵入被告黃世旺之住宅後,隨即與被告黃世旺發生扭打並致渠受有傷害;就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及行為關連性而言,該侵入住宅行為與傷害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余全安及余詠惟所共犯之上開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余全安所犯上開兩個傷害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世旺與被告余詠惟及余全安係鄰居關係,彼此於多年前因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在被告余詠惟住處前以言詞辱罵之方式致渠名譽受損;被告余全安因遭被告黃世旺丟擲菸灰缸,憤持鐮刀帶同手持鐵架之被告余詠惟侵入被告黃世旺之住宅,隨即與被告黃世旺相互扭打而使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余全安亦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余全安復以椅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黃陳選,致告訴人黃陳選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血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世旺、余全安、余詠惟彼此間迄今仍未成立和解,被告余全安亦未獲得告訴人黃陳選之諒解,惟被告3人於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 兼衡渠 等3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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