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峻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峻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峻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華爾滋舞廳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同)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4顆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二、緣連峻煜與 黃馨誼 於107年5月12日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彥嘉 為 黃馨儀 之前男友,連峻煜因不滿陳彥嘉經常在黃馨誼前說其是非,遂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馨誼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欲找陳彥嘉談判,連峻煜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4顆前往現場。 嗣連峻煜 抵達現場後,見陳彥嘉夥同數名男子朝其靠近,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前,持上開已裝填14顆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1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彥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又將手槍指向陳彥嘉,適黃馨儀在旁見狀便上前攔阻連峻煜,陳彥嘉亦趁隙上前欲奪下手槍,雙方於拉扯過程中,連峻煜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突然走火,擊發子彈1顆,不慎射擊黃馨儀腹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連峻煜即扶黃馨儀至車上並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子彈12顆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四草大橋南側旁草叢內;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連峻煜涉有重嫌,並循線追捕連峻煜,連峻煜自知難逃,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引導警方前往上址藏槍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並當場為員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連峻煜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扣案制式子彈7顆等物證,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非
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政澔 、 曾俊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嘉、證人即被害人黃馨誼及證人 劉威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3頁;偵卷第17至23、41至5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C-5386號)、槍擊案跡證分布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本案現場照片、證人黃馨誼傷勢照片、起獲本件扣案手槍時照片、扣案手槍初步檢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3、87至93、97至109、115至118頁)、奇美醫院107年
5月24日(證人黃馨誼)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0847號鑑定書、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33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57、59至60頁)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6顆、制式彈頭1顆業經扣押在案,足以為證。而扣案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533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均具殺傷力,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非法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業已擊發之子彈2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枝、彈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上開槍、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103年開始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於107年
5月12日方另起犯意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揭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實屬不該,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彥嘉,甚至誤傷女友黃馨誼,顯見侵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員警搜索時主動帶同員警查扣本件扣案物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板模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102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制式子彈7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載之「非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4顆」),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制式彈殼2顆、制式彈頭1顆,原雖為子彈,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被告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