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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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峻煜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峻煜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峻煜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被告恐嚇 陳彥嘉 等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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