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珈 其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
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珈其 與 潘南飛 前係朋友關係,二人因故對彼此心生不滿,遂互相對對方提起多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張珈其為迫使潘南飛得撤回所有案件之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標題的電子郵件予潘南飛,並接續以「黑道」、「死掉政客背景」、「關很久」、「可能會去找你」、「Takeg`care」、「牢獄之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用詞恫嚇潘南飛,使潘南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潘南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南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珈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潘南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證人潘南飛之警詢筆錄除外),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惟其於上訴後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發起訴書附表所載電子郵件給潘南飛,但是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否認犯罪。電子郵件和電子郵件中間都還有穿插其他訊息,有一些老人長照等等的郵件,時間點很接近,甚至是同一天發出去的,前後文語意可以看出我是在陳述事實,我提到的 陳佐昌 、 鄭樹墩 和潘南飛在電子郵件之前就有互動,潘南飛是沒有感覺到恐懼的,當時也有另一位女律師,電子郵件只是在陳述當時發生或是之前就發生的事實,比如說陳佐昌的爸爸是議員或是鄭樹墩被關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信箱「misaki@gma
il.com」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標題的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潘南飛,且告訴人確已讀取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等情,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9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認係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佐昌、鄭樹墩,待證事實為被
告在發送本件電子郵件之前,告訴人就已經認識陳佐昌、鄭樹墩,並且彼此有互動,告訴人不可能因讀了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而心生恐懼。證人鄭樹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潘南飛先生嗎?)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那一天105年11月1日,你陪張珈其來開庭,然後潘南飛告你?)我有跟她去出庭,但是我有跟他說不要浪費國家資源。(辯護人問:那一次陪張珈其來開庭之前,有無與潘南飛透過打電話?)沒有。我也沒有他的電話。
我叫他不要騙她感情,他不理我,我也沒有再跟他說什麼。(辯護人問:你跟潘南飛除了在法庭有遇到過,有無在其他地方遇到過他?)我們出庭完畢就在7-11那邊坐,他一個人來,我跟他說潘先生,我過去跟他說我姓鄭,不要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但是他不理我。(辯護人問:我跟你解釋一下,今天來作證是想要知道你跟潘南飛之間總共接觸過幾次,你剛說你們之前從來沒有電話聯絡嗎?)沒有電話聯絡。(辯護人問:除了你剛剛講的那一次陪張珈其來法院開庭,那天又再7-11遇到他這次,在更早之前?)那天他進來,張珈其跟我說那位就是潘南飛,我很有禮貌走過去跟他說你好,我姓鄭,他不甩我,他要走,我就說不要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只有說這樣而已,他就走了。(辯護人問:你的意思除了7-11跟他講這樣的話之外,在更早之前沒有跟潘南飛正面接觸,聊過天、講過話?)是。(被告問:這2、3年臺南、高雄、桃園碰到潘南飛約4、5次對不對,且是2、3年前就有?)都在法院見到的,我也不願意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由證人鄭樹墩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在發送本件電子郵件之前,告訴人與證人鄭樹墩並不熟識,除了幾次在法院內、外見面外,彼此間並無私下之互動,亦未曾以電話聯繫。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南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檢察
官問:本件105年11月1日至24日陸續有收到9份訊息,為何認為這訊息是恐嚇?)被告恐嚇的目的就是要我撤告。簡訊裡面非常清楚說鄭樹墩是黑道,鄭樹墩因為幫被告作偽證已經被提起公訴,之前11月1日他在法庭裡面當場對我咆哮,恐嚇我要我撤告,這些我在地檢署都有提告過,至於張珈其更是,其恐嚇就是有前科的,在臺南地院103年恐嚇取財,假冒學生的E-MAIL到我成大學校的辦公室等等,對於張珈其本身更是我產生恐懼的來源。(檢察官問:這9通簡訊什麼原因覺得是恐嚇?)張珈其告我5、60件,讓我疲憊不堪,簡訊也寫一句好好保重,『Takeg`care』,這句話她會用什麼形式,根據剛才我所陳述的,對我種種行為讓我恐懼之外,更多的是無形的,她還會採取什麼劇烈方式要我好好保重『Takeg`care』,鄭樹墩他是剛出獄有累犯,跟張珈其是10幾年的好朋友,張珈其說他有黑道背景,她幹嘛要說黑道背景,不就是恐嚇要我撤告嗎?她大可以說潘先生,請你撤告就好,他這邊加工這麼多黑道背景,且這些都是我知道的人,我知道鄭樹墩,因為在本件之前鄭樹墩就有剛才我所陳述的,到法院對我咆哮,2件案件也在地檢署審理,2件案子幫張珈其偽證,這也被提起公訴,近日要宣判了。(審判長問:被告是說因為你之前有聽過陳佐昌、鄭樹墩2人,或是有聯繫過,所以對這2人並不陌生,當你接到本件9通電子郵件內容時,看到陳佐昌、鄭樹墩的名字,因為這2個名字對你不陌生,因此不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造成恐嚇,有何意見?)當然不同意,簡訊內容清楚說『要找我』,與我知不知道這個人無關,重點是他們要來找我,因為這樣讓我畏懼,重點是張珈其指出這些黑道背景來找我,重點不是陳佐昌、鄭樹墩這2個人,重點是在於她用恐嚇方式要迫使我撤告,不限於只有他們,她會找誰來找我,會對我做什麼恐嚇傷害行為,已經不在這2人之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潘南飛上揭證詞,告訴人潘南飛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後,確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
⒊依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綜合觀之,可知被告為要
求告訴人撤告,反覆向告訴人強調陳佐昌、鄭樹墩為黑道,鄭樹墩更曾入監服刑,該2人可能會去找告訴人,而提醒告訴人要小心保重,衡諸常情,上開內容足使告訴人擔憂其若未依被告要求撤告,人身安全將受黑道威脅,而致原告心生畏怖、不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故意以恐嚇方式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
⒋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應不
構成恐嚇罪,然被告是否果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是否真欲實施加害之行為等,要均與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無相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佐昌部分,證人陳佐昌經本
院依法傳喚2次,均無故不到庭,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本案事證已明,證人陳佐昌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傳送電子郵件行為,惟該等郵件
均係出於欲使告訴人撤回訴訟之同一犯意,應認屬接續數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行為情節及惡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示懲儆。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恐嚇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於原審業已認罪,上訴後翻異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寄送之時間│寄送之標題│├──┼─────────────┼──────────────────┤│1│105年11月1日18時43分7秒│ 陳佐倉 他家是黑道,即便如此,已和解結││││束│├──┼─────────────┼──────────────────┤│2│105年11月4日23時15分56秒│我所告你的,女律師在場為人證,你想被││││罰有前科嗎?│├──┼─────────────┼──────────────────┤│3│105年11月4日23時16分42秒│快撤告吧。│├──┼─────────────┼──────────────────┤│4│105年11月6日20時34分53秒│女律師為直接人證,司法人員,或黑道請││││撤告,慎思感激。│├──┼─────────────┼──────────────────┤│5│105年11月17日10時59分16秒│陳佐倉,鄭樹墩,有死掉政客背景(都關││││很久的)可能會去找你!│├──┼─────────────┼──────────────────┤│6│105年11月17日11時19分18秒│對你提告訴就是陳佐倉去年幫我去的│├──┼─────────────┼──────────────────┤│7│105年11月18日14時29分24秒│Takeg'care│├──┼─────────────┼──────────────────┤│8│105年11月24日6時47分59秒│鄭樹墩曾有牢獄之災(事實為此,你一再││││狡辯誣告。)│├──┼─────────────┼──────────────────┤│9│105年11月24日6時50分10秒│陳佐倉父親過世前為縣議員(你亂告一通││││,再對你提出更多告訴,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