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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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自明。
是若對判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9月18日囑託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蕭誌強,並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判決業於112年9月26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倘上訴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原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算20日內即於112年10月16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卻遲至112年10月18日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