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8號原告 張立言
沈麗蘭 被告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就請求停止製造噪音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請求1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