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貸款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止,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應償還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後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利率於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並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放
款查詢單、繳款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正通知、信
用卡逾期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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