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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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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