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通知單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命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對交通違規之裁罰如有不服,即進入交通裁罰程序,其救濟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非本院權限。本件對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請求確認無效,其爭者為裁罰之先行程序,如有不服,自非本院權限。本應待裁罰後再聲明異議救濟,現請求確認,無移送普通法院依聲明異議處理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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