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閩容
選任辯護人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閩容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即告訴人張O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吳貞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張閩容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被告吳貞瑩亦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張閩容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O宸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唇鈍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吳貞瑩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閩容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貞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閩容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貞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閩容、告訴人張O宸、被告吳貞瑩等3人業已成立調解,被告張閩容、告訴人張O宸並撤回對被告吳貞瑩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吳貞瑩亦撤回對被告張閩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院卷第71-72、83-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