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UNGA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JUNGASIM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壹臺、外接式硬碟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共計叁仟捌佰叁拾肆片、檢舉人提供PSP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及扣案之燒錄機壹臺、印表機壹臺、遊戲光碟目錄壹拾柒本、仿冒Wii週邊商品壹拾伍件、仿冒DS保護包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TJUNGASIM(下稱中文姓名: 鍾亞心 )明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PS設計圖」、「PS2」、「PlayStation」、「PSP」,與「NDS」、「Nintendo」、「Wii」、「POKEMON」、「瑪琍MARIO」、「NINTENDOGAMECUBE設計圖」、「DONKEYKONG」、「KIRBY」,及「XBOX360」、「“X”設計圖」、「XBOXLIVE」、「Microsoftgameatudio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知悉如附表一新力公司、附表二任天堂公司、附表三微軟公司所示之遊戲光碟及遊戲軟體,分別為上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知悉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微軟公司所產製之前述遊戲光碟及遊戲軟體,於光碟片表面,或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分別呈現上開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微軟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詎鍾亞心竟基於反覆以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光碟、遊戲軟體及仿冒Wii週邊商品、仿冒DS保護包等物,而自民國98年9月間起,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益晟機車行部分店面經營「小叮噹電玩店」(未辦理商業登記),以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客戶選購之方式,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出,而散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另以每件250元至290元不等價格,販賣仿冒Wii週邊商品、仿冒DS保護包,售與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各種類商品實際售價見偵字卷第32頁),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光碟透過主機、顯示器畫面呈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 嗣經警 接獲民眾檢舉提供在該店購得之盜版新力公司PS2盜版遊戲軟體光碟2片等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即於100年5月20日前往上址店內及鍾亞心位於新北市○○區○○街476路41巷6弄21號5樓住所搜索,扣得內含盜版遊戲之如附表一至3所示光碟計3,834片(含PSP計10片、PS2計2,686片、PS計334片,Wii計588片、Nintendo【含
GBA、SF】計33片,XBOX360計183片)及內有儲存盜版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1臺、外接式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燒錄機1臺、印表機1臺、遊戲光碟目錄17本、仿冒Wii週邊商品15件、仿冒DS保護包2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亞心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劉倫仕 之指訴、新力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聲明書及中文譯本、翻拍照片,與任天堂公司委託 徐宏昇 律師事務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扣案之Wii遊戲光碟及侵害Wii遊戲軟體光碟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翻拍照片,及微軟公司委任 馬蕙蘭吳美蔓 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檢附扣案XBOX360光碟檢驗表、經認證之微軟公司聲明書、著作權證明資料、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盜版遊戲光碟3,836片(檢舉人提供2片、搜索扣押3,834片)、電腦主機1臺、燒錄機1臺、印表機1臺、外接式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仿冒Wii週邊商品15件、仿冒DS保護包2件及遊戲光碟目錄17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日本及美國電腦遊戲光碟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
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本案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光碟片有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仿冒之光碟片,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有多端,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明知買受者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將顯現之,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論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即仿冒或仿冒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53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準此,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之光碟片,亦明知買受者經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竟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抑是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螢幕上會出現類如「Allrightsreserved」、「(C)2008Nintendo」、「(C)2008Sony」、「LicensedbySony」等文圖影像,有卷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74-85、121-125、
224、227、228頁),用以表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或微軟公司對外表示上揭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或散布者為盜版遊戲光碟片,自應知悉此情,亦知顧客執行遊戲光碟軟體會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而交付並使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銷售盜版遊戲光碟之同一目的,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店址,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微軟公司多數智慧財產權人之法益,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設店營業散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少,被告經營期間亦非短,洵值非難,並考量其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另於偵查中業與新力公司附條件以6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就任天堂公司、微軟公司部分,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834片及檢舉人提供向被告購得PSP盜版遊戲光碟2片,是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三)部分,附表二(一)編號363-364、368-370、372-374、377、381、382、384、
386、388、389、391、394、404-410、414、422、429、
431、435、437、454、456、457、459-461號,附表二(二)標示NDS2-NDA19光碟及附表三編號115部分(經上開公司鑑定未有侵害商標權之紀錄),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至其餘部分因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惟依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1臺、外接式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詳見偵字卷第95、
119、179、180頁)及扣案燒錄機1臺、印表機1臺、遊戲光碟目錄17本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卷第22頁背面至22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仿Wii週邊商品15件、仿DS保護包2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燒錄機2臺及電腦主機1臺已不堪使用,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查無不法事證,因認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故無從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惟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外國人,本件固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3年7月23日與本國籍人士 蔣福隆 結婚,並於84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即設籍於同址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認,依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即在實施本件犯罪,並慮及被告與我國籍配偶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且已有十餘年共同生活之事實,認尚無不適合繼續居住本國之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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