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 曾馨儀 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 曾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馨儀對被告曾素貞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邱創舜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曾澄臣 於98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曾華聰蔣曾素蓮 、曾素貞、 曾華德 及母親 曾周真 共6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曾澄臣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曾華聰與其妻 林宜萱 分別於98年4月10日、13日在未獲聲請人同意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4次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行使,共計盜領存款33萬元,及於98年4月13日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而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該行表示解約定期存款之意,而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3百萬元予以解約後,悉數存入曾華聰之帳戶,嗣曾華聰與林宜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然98年4月10日係曾華聰開車載同林宜萱及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或松興分行,由林宜萱及被告進入銀行持存款簿偽造曾澄臣之簽名及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取款條,進而提領存款,而被告已從事銀行業多年,又係任職於被盜領之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之存、提款流程應知之甚稔,且本於同事間情誼,由其進入合作金庫銀行而偽填曾澄臣之取款憑條,係合乎常情及常理之推斷,且依卷內所附取款憑條上曾澄臣之簽名及金額,其等字跡之筆勢及運轉,依常人之肉眼來看,均非林宜萱所書,卻更近於被告所書寫,原檢察官竟未詳查,如送筆跡鑑定等,即率爾依片面之說詞即認定係林宜萱所為,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縱認定曾澄臣之取款憑條為林宜萱所偽造,然被告既已事前知悉且又陪同進入銀行前往提款,而僅係開車未進入銀行之曾華聰,法院既已認定係屬共犯而已判處較重之刑,則既有意思聯絡而負擔更多行為之被告,自應更屬共犯,否則亦應有幫助之嫌而認為幫助犯,然原處分書竟置之不論,顯亦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經查:㈠曾華聰與林宜萱分別於98年4月10日、13日在未獲聲請人同
意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4次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行使,共計盜領存款33萬元,及於98年4月13日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而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該行表示解約定期存款之意,而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3百萬元予以解約後,悉數存入曾華聰之帳戶,嗣曾華聰與林宜萱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人雖以被告於98年4月10日陪同林宜萱進入合作金
庫銀行林口分行取款,又取款憑條疑似被告筆跡,且被告任職合作金庫銀行,必定知悉領取死亡存款戶之相關程序,而指述被告與曾華聰、林宜萱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
⒈證人曾華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在98年4月10日第一次
領6萬多元那次,有陪同去合作金庫銀行,站在一旁等候,並無填寫取款條,之後被告均無去提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47頁),又另案被告林宜萱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亦坦承上開取款條、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曾澄臣」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2768號卷附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依各該證人所述,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條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陪同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起訴處分書同依上開證據,而為相同之認定,核無違誤。
⒉被告自65年間起即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直至94年間以高級
專員兼科長之職位退休,並曾在該行所屬營業部服務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0月7日出具之合金總人證字第0102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該情固堪認定。然檢察官以:一般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所經營業務項目種類繁多,並非營業單位之所有員工均會經歷及承辦所有營業項目,諸如存款戶死亡之領款及繼承程序,亦非多見,而認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曾在合作金庫銀行所屬營業單位服務抑或被告係擔任該行高級主管,即率斷推測被告必當知悉存款戶死亡領款、繼承之相關規定,並遽認被告主觀上與曾華聰、林宜萱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另謂:依卷內所附取款憑條上曾澄臣之簽名及金額
,其等字跡之筆勢及運轉,依常人之肉眼來看,均非林宜萱所書,卻更近於被告所書寫,原檢察官竟未詳查,如送筆跡鑑定等,即率爾依片面之說詞認定係林宜萱所為,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經查,上開取款憑條並無曾澄臣之簽名,聲請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又所述該等筆跡非林宜萱所書,卻更近於被告所書寫一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核僅屬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林宜萱業已坦承上開取款憑條上「曾澄臣」之印文係其所為,核與證人曾華聰證述之情節相符,即林宜萱係冒用「曾澄臣」名義之人,縱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行為,核並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縱將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筆跡送鑑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㈣聲請人雖又謂:被告既已事前知悉且又陪同進入銀行前往提
款,而僅係開車未進入銀行之曾華聰,法院既已認定係屬共犯而已判處較重之刑,則既有意思聯絡而負擔更多行為之被告,自應更屬共犯,否則亦應有幫助之嫌而認為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前知悉」並不等同於「犯意聯絡」,「陪同進入銀行」亦非曾華聰、林宜萱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是聲請人以被告既已事前知悉且又陪同進入銀行前往提款,而認被告應與曾華聰、林宜萱為共同正犯,尚非適論,洵不足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曾華聰於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該案時供稱:「(為何98年4月10日提款時曾素貞要陪同一起去?)那時候其實大家都在靈堂前面,本來是推派我們去領錢,因為曾素貞沒什麼事,就說要陪我們去」,是被告98年4月10日係因沒事才陪同曾華聰、林宜萱前往銀行,並無予曾華聰、林宜萱精神上助力之意,顯然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聲請人認被告有幫助之嫌而應論以幫助犯,亦非的論,要不足採。
㈤綜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雖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之情事,然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其餘部分之指摘,則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與曾華聰、林宜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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