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55號原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李粵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重陽路(83案)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83案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嗣追加民法第511條,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是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83案合約,由原告承製重陽路(83案)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83案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31萬元(未稅),其中第9條約定:第1期款: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20%。第2期款:機件抵達工地時給付工程總價款40%。第3期款:按裝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給付工程總價款30%。第4期款:
驗收完畢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按圖施作並依約請款,被告業已給付3,837,750元(含稅),然於99年12月間,原告將83案工程機件安裝完成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代表 鄭耀明 亦於對帳單上簽認得為請款後,被告卻突然要求原告退出施工並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依約施作旋轉盤,要求原告立即補正,惟被告所謂之旋轉盤並非83案工程約定之施工項目,故原告先後2次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向被告澄清約定之施工內容,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准予復工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惟被告均未予理會,不願協力配合原告處理工程事宜,亦拒絕支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查83案工程原告業已按裝完成,僅需申請使用許可證即可請求第3期工程款,爾後驗收完畢,原告即得請求第4期工程款,被告卻命原告停止施工,使原告無法完成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83案合約所定被告應給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依83案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3,837,750元(含稅),另被告嗣後由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群公司)就83案工程申請竣工許可,可認有默示終止83案合約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837,750元,請求法院就以上擇一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承造業主在臺北市○○路(83案)、吳興街(87案)
之住宅新建工程,必須施設機械停車設備,其中83案須設置29車位,87案須設置36車位,乃向原告訂製機械停車設備,被告將須設停車位之數量及須設置旋轉盤以利進出等需求告知原告,經數月之溝通、交換意見,始於98年6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議價,在議價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除直接將總價改為1,630萬元外,並特別在議價紀錄上所寫「含機車梯、轉盤」等文字其中「轉盤」2字劃圓圈,以箭頭指向1,560萬元處,表示1,560萬元之停車位價格包含旋轉盤,經長時間討論後達成合意,也就是該2個工地被告以1,560萬元訂製2套機械式停車設備共65車位且包含2套旋轉盤,其中83案為內建式旋轉盤,另以70萬元訂製2部機車昇降機,兩造法定代理人既均在議價紀錄上簽字,表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已經成立,2個工地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均需施作旋轉盤。
㈡83案工程與吳興街(87案)棋盤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
87案工程)係同時議價,價格、設備內容均完全相同,吳興街(87案)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87案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及數量:…外置旋轉盤1台」,明確載明須設置旋轉盤,同理83案工程自亦應包括設置旋轉盤1台,又原告經理 郭啟得 在83案銷售前之業務講習時,向參與講習之銷售人員表示此機械停車設備含有旋轉盤,另83案工程施工期間,郭啟得指示被告工地人員將地下1樓之主樑轉向改為扁樑以增加地下1樓高度,均足證明83案合約係漏載應施作旋轉盤。
㈢原告依約必須施作旋轉盤卻未施作,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
成車輛停放時出入不方便,顯屬重大瑕疵,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79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未獲原告置理,再於99年12月2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正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否則即不再催告逕予解除契約,原告仍未置理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因此83案合約業經被告解除在案,原告在契約解除後請求給付報酬,應無理由,縱認83案合約未解除,但被告為修補83案工程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另由拓群公司修繕而支出3,675,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求償,茲在該金額之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17日就83案工
程及87案工程之報酬進行議價,有議價紀錄可證(見卷第86頁)。
㈡兩造於98年6月29日簽訂83案合約及87案合約,有該2份合約可證(見卷第104至167頁)。
㈢被告就83案合約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37,750元(見卷第24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83案合約是否包括施作旋轉盤?⒈83案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及數量:倉儲式29車位、
機車昇降機2樓2停1部」(見卷第105頁),並未有何原告應施作旋轉盤之記載,且該合約之其他約款及設計圖,亦無旋轉盤之字樣及設計,反觀兩造於同日簽訂之87案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及數量:棋盤式36車位、機車昇降機3樓3停1部、外置旋轉盤1台」(見卷第136頁),已約明應施作「外置旋轉盤1台」,且在圖號WC-A01、WC-A04、WC-A06等設計圖中,明確繪製或標示旋轉盤之設計(見卷第143、146、148頁),更何況,原告於施工前提出無旋轉盤設計之設備確認書(含設計圖5張),亦經被告人員逐一簽認且蓋上「新第營造工務部99.8.24圖面確認章」(見卷第189至197頁),並無任何異議,足徵83案合約並不包括施作旋轉盤,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議價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特別在議價紀錄
上「含機車梯、轉盤」等字其中「轉盤」2字劃圓圈,以箭頭指向1,560萬元處,表示1,560萬元之停車位價格包含旋轉盤,其中83案為內建式旋轉盤,另以70萬元訂製2部機車昇降機,兩造法定代理人既均在議價紀錄上簽字,表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然自議價紀錄以觀(見卷第86頁),固有「含機車梯、轉盤」等字之記載,其中「轉盤」2字並劃圓圈以箭頭指向1,560萬元處,但旋轉盤係設置在83案工程?87案工程?或兩者均設置?所設置者為內建式旋轉盤?或外置旋轉盤?並無從得知,故不能僅憑上述文字、劃圈及箭頭,即遽認兩造法定代理人合意在83案工程施作內建式旋轉盤。再者,於98年6月17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僅係就83案工程及87案工程之報酬若干進行議價,並未對承攬契約之其他必要之點及細節(例如施工期限、價金給付條件、違約處罰等)進行商議,當日縱就83案工程及87案工程之報酬若干已有所合意,但難謂就83案工程及87案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否則又何必於98年6月29日復簽訂83案合約及87案合約?是兩造就83案工程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83案合約為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83案合約是否經被告解除?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2項著有規定。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施作旋轉盤,造成車輛停放時出入不方便,顯屬重大瑕疵,經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未獲置理,再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正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否則即不再催告逕予解除契約,原告仍未置理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等語。但83案合約內容並未包括施作旋轉盤,業如前述,是原告在83案工程縱未施作旋轉盤,亦難認有何瑕疵而言,被告以此為由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進而解除83案合約,自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已默示終止83案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⒈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沒有作轉盤,我們已經找其他廠商施作」(見卷第218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有去請別人來施作,所以現在已經在使用中」(見卷第248頁),再徵諸拓群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設計圖、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支票存根、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見卷第274至285、291頁),可認被告已另與拓群公司訂約,將83案工程由拓群公司完成,由前揭情事,足以推知被告不欲原告完成83案工程之效果意思,故被告已默示終止其與原告間之83案合約乙節,洵堪認定。
⒉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明確,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故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83案合約既經被告默示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查:原告於99年12月6日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倉儲式-新第重陽83(按裝完成及使,數量
0.30…」,被告人員 鄭耀民 並於99年12月7日簽認(見卷第39頁),再參以83案合約第9條約定:第1期款: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20%。第2期款:機件抵達工地時給付工程總價款40%。第3期款:按裝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給付工程總價款30%。第4期款:驗收完畢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見卷第106頁),該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核與請領第3期款之工作內容及總價款比例相符,是原告主張:就83案工程之本體施工內容,原告業已完工,僅餘申請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驗收等程序事項等語,應堪採認,準此,83案合約約定之總價款在扣除申請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之費用後,即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就申請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之規費,原告陳報須支出8,750元(見卷第270頁),被告陳報約8,000元(見卷第273頁),故以原告自認之8,750元為基準,原告就83案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經計算為7,666,313元【(7,310,000-8,750)×1.05≒7,666,313(元以下4捨5入)】,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37,750元後,原告尚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83案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3,828,563元(7,666,313-3,837,750=3,828,563)。
㈣被告提出之3,675,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復辯稱:為修補83案工程未施作旋轉盤之瑕疵,由拓群公司修繕而支出3,675,000元,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83案合約內容並不包括施作旋轉盤,已如前述,是原告在83案工程縱未施作旋轉盤,難認有何瑕疵,未施作旋轉盤既非瑕疵,被告另由拓群公司修繕而支出3,675,000元,該費用被告本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㈤本院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探究原告
依83案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