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於光泰 被告 黃維誠
黃美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維誠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二)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莊烟 間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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