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全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高全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並在下點火燒烤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
(二)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第73頁、第72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7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全銓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乙節,業據被告高全銓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皆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1.9840公克、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888公克)。
編號二:電子磅秤壹台。
編號三:分裝袋壹拾伍個。
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壹組。
編號五:鏟管壹支。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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