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松源 (原名 黎銀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受其友人甲○○之委託,持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市私立佳佳大自然幼兒園」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W5-6903號、Q8-3797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輛後,依甲○○之指示,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上開2輛自用小客貨車交付予甲○○,甲○○將前開2輛自用小客貨車整修後擬另行出售。後乙○○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在甲○○位於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向甲○○借用系爭車輛作為自己經營生意之用,詎乙○○取得系爭車輛後,明知該車輛實際係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於103年1、2月間,上網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再於103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區監理所,以5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變賣予不知情之 劉惠忠 並完成過戶登記,之後避不見面,亦未將賣車所得價金交付甲○○,經甲○○聯絡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以購買車輛,其後並將系爭車輛以5萬元出售他人,且迄今未將該售車價金交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故障始予以出售,伊沒有侵占意圖,伊與告訴人間是私人財務糾紛 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2年12月間在伊倉庫內
拿6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去佳佳幼稚園買他們的二手車,1台買伊的名字,1台買被告的名字,因為伊會噴漆、板金,想整理好後要賣,被告就說要找 張世賓 一起去談,後來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系爭車輛則登記在他名下,2輛車都在伊倉庫內交給伊,伊整理後,被告說要做生意將系爭車輛借走,但他開走之後就避不見面,後來系爭車輛也遭被告賣掉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他字卷第2頁、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附近的倉庫將
6萬元交給被告購買自小客貨車2輛,系爭車輛伊有板金噴漆,打算整理過後要賣,後來被告說他想做生意,有車子比較方便,伊就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當時沒有約定多久要還車,伊借給被告10幾天後,就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將系爭車輛賣掉,被告當初將系爭車輛借走時,並沒有問伊是否願意將車交給他賣,被告將系爭車輛賣掉前也沒有問過伊,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轉賣系爭車輛,被告沒有將賣車價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經核其證述關於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及與被告約定其中1輛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表示欲做生意而借用系爭車輛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且其於偵訊初始即提出蓋有「新竹市私立佳佳大自然幼兒園」戳章之契約文件1紙,該紙內容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買方欄位為「張世賓」簽名等內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因向告訴人借款、「借車」均未返還而給付告訴人共計11萬元,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11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亦為相同,再酌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於案發前曾因擔心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將錢寄放在告訴人戶頭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仇隙或糾紛,告訴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乃告訴人委請被告購買
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有出資請伊幫他買2輛車,購車款是告訴人拿給伊,是告訴人要買車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曾另辯稱:系爭車輛是伊出錢購買,伊之前有一筆錢放在告訴人那邊,時間已久,時間和金額都已經忘記了云云(見苗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29頁),所稱乃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情,亦與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云云顯然矛盾,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先稱:系爭車輛賣3萬多元,因為跟原來價錢差不多,伊也沒有將賺到的錢分給告訴人云云(見苗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後又改稱:伊先把告訴人的錢花掉,因為當時伊需要生活費,目前售車款5萬元伊也沒有辦法還告訴人云云(見桃園地檢署調偵字卷第24頁),非惟就系爭車輛出售之實際數額前後所述不同,且就系爭車輛價金何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乙節亦說詞不一,可見被告均係臨訟杜撰,尚難憑採,況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則售車款項全數本屬被告所有,何有被告前開所謂無售車利潤可分予告訴人,抑或售車款項尚無法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形可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屬虛妄。另關於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緣由,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告訴人跟伊說如果系爭車輛在1年內賣掉,有超過車價,扣掉他當時買車款3萬多元,剩餘的錢他願意分伊,當作伊賣車的佣金云云(見桃園地檢署調偵字卷第24頁),係表示告訴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系爭車輛後來由伊使用,因為有故障,修理費用要好幾萬元,伊覺得划不來,所以就上網賣車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卻表示係其事後因車輛故障原因而自行出售系爭車輛,說詞莫衷一是,洵無可採,且系爭車輛倘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購得,告訴人何有委託被告出售並與被告朋分差價利潤之權利,足見系爭車輛確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出借予被告使用甚明。至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供薪資匯入,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1紙可參(見苗栗地檢署他字卷第4頁至第
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有把公司轉給伊的底薪,以同額現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之購買與前開薪資款項無涉。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遭告訴人恐嚇始同意成立調解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告訴人說如果伊不答應調解條件的話會告伊,讓伊一直出庭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僅係採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被告空言係遭脅迫始同意調解條件,殊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
3月3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苗栗地檢署偵字卷第2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其自身金錢需求,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恣意將系爭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稱目前無力負擔而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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