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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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琇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丁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琇霞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13、6438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5年7月18日」
、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100年12月6日及同月31日、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備註欄倒數第二行「105年執字第2907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執字第2908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5、6各罪,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施用毒品相關,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等暨其餘各罪之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